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1號
CTDV,114,抗,51,2025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沈家賢
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身心障礙人士,認知水平低於常人
,在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未有手語
翻譯人員輔助抗告人理解票據涵義及所須負擔之法律責任,
系爭本票並非是在抗告人知悉之情況下同意簽發,乃係受連
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姑姑沈品蓁詐欺所為,且抗告人亦未收受
相對人任何款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系
爭本票效力是否涉及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亦有疑問,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雖業據其提出與連帶保證人LINE
對話紀錄、帳戶金流明細等為證。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
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另抗告人所稱請
求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則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循相關程序向
法院聲請,並非藉由本票裁定之抗告程序予以主張。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12月4日 4,000,000元 113年2月3日 2 112年12月4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3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