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苗如茵
相 對 人 唐欣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及第三人等人之蒙騙
,誤信其戀愛假象及投資話術等,而向相對人唐欣沛借款並
將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顯係遭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之目的係該詐騙集團拐騙相對人提供
巨額資金,抗告人誤信相對人及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之話術,
不斷投入資金,以及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顯已侵害抗告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抗告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第114條、第767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361號),以排除相對人之不法侵害,確定
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等為證。再者,本件目前已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4年度他字第199、735號),
相對人及第三人吳英蘭於檢訊中,已向承辦檢察官承諾在刑
案未有結果前,將停止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行使,承辦檢察
官亦已發函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禁止處分登記。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
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
抵押債權依約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
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於同年5月19日償還,並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且已辦理抵押權登記
在案;而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迄今未獲清償等情,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1紙等件
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14年2月20日所立借款債務
契約發生之債務,抗告人復未爭執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堪認
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係遭相對
人及第三人等詐欺而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核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福 十 152 (空白) 3,634.67 413/10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6 新福段十小段15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結構造14層 8層:51.18 合計:51.18 陽台:3.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 共有部分 新福段十小段452建號,面積:8,58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7/10000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2B-33,權利範圍:26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