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9號
CTDV,114,抗,49,202509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蘇宥蓁
相 對 人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如就實體上之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方可解決
,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113年12月29日,並已依法登記,嗣抗告人屆期未依約
清償,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是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足認其主張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為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14年6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表明
抗告理由,且至本裁定日為止,仍未補陳抗告理由,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全 908 (空白) 13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12 大全段90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1層:51.9 第2層:51.9 第3層:51.9 第4層:36.39 合計:192.09 陽台:13.52 雨遮:1.8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