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號
CTDV,114,抗,46,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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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人 陳榮富
陳昭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珷文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按相對人之人數補
正民事再抗告狀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
,並未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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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