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凡忠
陶畇安
相 對 人 柯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支付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利息,共3個月,因抗告人陶畇安先生生病,由陶畇安照
顧,且有2個小孩要照顧,需要時間變賣財產來還錢給相對
人,沒有惡意不還,申請延緩,且本件償還利息2萬元,已
經超過法定利息年息16%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相對人
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1月26日,利息、違約金
按契約約定,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113年8月28日登記在
案(債權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凡忠、陶畇安,債權額比例全
部)。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核對無誤,形式上核屬相符,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該等內容至多應屬實體上之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
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