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王冠雄
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韶良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批
次)-愛河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東
沙環礁國家公園(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船運費係以6船次估算
,惟原告實做船運數量為14.61船次,被告僅給付7次船運費
,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船運費12,734,987元。又系爭
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後最後議定之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9日
,原告亦於當日提報竣工文件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擅自認
定原告逾期53.5天完工,並罰款3,861,717元,係違反一般
之法律原則或基本權利規定等權利濫用之違法行為。被告無
契約條文依據恣意對原告為逾期罰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享有減少支付工程款之利益,受益和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逾期罰款3,861,717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編定船運費,被告均已付清,並無給付
遲延。至原告請求增加8.61船次船運費,被告認係原告浮報
船運次數,且監造單位亦發文表示並無短編船運趟次情事。
況原告主張之船運費,無論係依工程款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船舶運輸
費用12,734,987元,並無理由。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
,即不可能有侵權行為。且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19日中午
竣工,原告遲至110年6月11日竣工,遲延53.5天,而驗收一
直無法通過,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5項約定,以逾期論,此
一部分共逾期28天,故共罰原告38,671,717元。原告既有遲
延完工及改善瑕疵,被告依約處以逾期罰金,自屬正當,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逾期罰款3,861,717元,亦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㈠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
攬被告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二批次)-愛河水環境改
善計畫-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計畫-東沙環礁國家公園(
旗津區中興里)水環境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九.丙.1所示,船運費數量1
式單價8,971,201元(備註150萬*6),變更設計增加1次,被
告已給付7次船運費。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日開工,約定工期400工作天,期間不
計天數25.5天。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10年4月19日中午
,原告曾於110年6月11日報請竣工;後原告於110年7月2日
先行就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申報施作完成,被告為配合第2次
變更設計作業,同意110年7月2日至7月29日不計工期,雙方
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於110年7
月30日函報工程於110年7月29日竣工,被告以110年8月6日
營海環字第11000004257號函通知原告同意竣工及驗收事宜
,嗣於111年4月23日驗收合格。
㈣本件系爭工程爭議,兩造曾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解,該會於113年4月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64頁)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增付船運費8.61船次12,734,98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無逾期情事,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逾期違約金3,861,717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二)1.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增付船運費12,734,987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2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縱承
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契約價金
分預付款、估驗款辦理付款,並約定驗收合格後,1次結付
尾款(本院卷第195頁),可見,系爭工程承攬人即原告,至
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付清工程
款,則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驗收合格時起
即得行使,被告給付工程款若有遲延,原告之遲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至遲於驗收合格時起即得行使。而系爭工程於11
1年4月2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遲至113年1
0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船舶運輸費用)12,734,
987元及遲延賠償,有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78號卷第7頁),顯已逾工
程款及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年時效期間,依前揭民
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雖稱:依Google資訊,民事調解不
成立後,通常沒有明確的期限規定何時必須提告,但應注意
民事訴訟的時效通常是2年,本件系爭工程爭議,兩造曾經
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該會於113年4月3日
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內並未註明若有異議須於何時提
出訴訟,故原告在113年10月11日提出訴訟,並未超過2年期
限等語,惟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
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為民法第1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
明定。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爭議於113年4月3日調解
不成立,並有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3日公函及所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原告復不爭執未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61頁),則
原告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曾經聲請調解而中斷
,仍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迄至起訴時,已罹於2年及1年之
時效。是原告主張其本件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準此,原告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及1年時
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船舶運輸費用
)12,734,987元及遲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
金3,861,717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
第15條第15項約定,承攬人即原告如有逾期完工或逾期改善
驗收限期改善瑕疵時,定作人即被告得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
金總額1%計扣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222、227頁)。是原告若
有逾期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限期改善瑕疵情事,被告據以扣
罰逾期違約金,即有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亦無侵權可言。反之,原告若無逾期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
限期改善瑕疵情形,則被告所扣罰未付之工程款,原告仍得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未付之工程款,被告並未受有免付此部
分工程款之利益,且原告自承此部分係應該給的工程款沒有
給(本院卷第161頁),顯尚未成為原告之財產,被告扣罰未
付此部分工程款,亦未侵害原告當時之財產權,自不成立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861,717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增付船舶運輸費用及返
還工程逾期罰款合計16,59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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