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4號
CTDV,114,小抗,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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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但法院卻未通知
繳納裁判費,且因抗告人目前仍在法務部○○○○○○○○○○○○○○○○
○○)執行中,前亦已聲請法院向○○○○監獄扣繳抗告人之保管
金,以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無其他親人可代為繳納裁判費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
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
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42號裁定命
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且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並無抗告人所稱未通知其繳費之情,又抗告人前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救字第6號裁定、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另主
張其已聲請法院自保管金扣繳裁判費,惟此並無法律依據,
故原審法院無權自保管金扣繳裁判費,而應由抗告人依循監
所規定向○○○○監獄聲請辦理代為繳費,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況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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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