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635號
CTDV,114,審訴,63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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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吳居成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吳居福
吳來旺
吳居在
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15,990元【計算式:(113地號土地面積1,872.18㎡×公告土地
現值2,200元/㎡×原告權利範圍344/1872)+(114地號土地面積3,
979.41㎡×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原告權利範圍6/36)=2,215,9
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6,304元,應再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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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