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61號
CTDV,114,司票,961,202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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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邱雯宣汪喵歡樂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貞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
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
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
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前雖曾
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
轄後,已將本票正本退還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依管轄權審
理之本票裁定案件,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定
正本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
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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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