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57號
CTDV,114,司票,957,20250924,4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潘泰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參
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128元,到期日為民國11
4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18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