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相 對 人 劉尚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逾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就本件附表二之本票,聲請人固然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
相對人保證如期繳交各期款項,若任一期未繳付,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陳情書暨民事和解書在卷
可考,而欲主張附表二本票之票據權利,惟上述約定並無記
載於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任何本票,故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諭知
,聲請人就附表二本票,不得僅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聲請人
一期款項,即視為各本票均已到期而行使各票據權利,而仍
應於各本票票載到期日屆期後,行使各本票票據權利。
㈢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惟
聲請人稱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依形式
上觀察,聲請人提示本票時,該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故
聲請人顯然係為到期日前之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前開
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7月30日 00000000000 002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8月30日 00000000000 003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10月30日 00000000000 004 113年5月21日 20,000元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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