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蘇明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
人與相對人吳忠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
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
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並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
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
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命聲請人再補繳納上
開本票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已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