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76號
CTDV,114,司票,1076,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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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彥伶


曹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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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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