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23號
CTDV,114,司票,1023,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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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國振

張阿花(已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國振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國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國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張國振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阿花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張阿花已於聲請人聲請
  前之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張
阿花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張阿
花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
得改以張阿花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
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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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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