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三、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本件本票原本(票號:274505、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