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68號
CTDV,114,司拍,168,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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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許靖

關 係 人 尤政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許陳紅玉於民國(下同)㈠106年
6月3日㈡107年7月11日㈢107年7月11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尤政堃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㈠1,080,000元㈡1,910,000元㈢1,1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㈠136年6月2日㈡137年7月9
日㈢137年7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又原所有權人許陳紅玉於107年8月3日以其原所有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許靖欒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7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尤政堃於107年7月12日邀同許陳
紅玉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1,590,000元㈡910,000元,相
對人許靖欒於107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關係人尤政堃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㈠642,317元㈡368,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
清償,相對人許靖欒自11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17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所有權人許陳紅玉於113
年2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許靖
欒,並經於民國113年6月4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許靖欒及關係人尤
政堃以114年7月1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通知
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1142 (空白) 10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0 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 1142地號土地 店鋪、住宅、加強磚造、 2層 1層:42.4 2層:42.4 合計:84.80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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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