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 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依世 代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承攬報酬債權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中市,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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