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3633號
CTDV,114,司執,7363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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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63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清(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亦須有當事人能力,然強制執行法 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已死 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 執行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毋庸命債權 人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劉家清業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民國110年4月27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債權人對債務人劉家清聲請強制 執行,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 為補正,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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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