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2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錦龍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住所在花蓮縣富里鄉,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 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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