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3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債 務 人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在本院轄區內,有何 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