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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2265號
CTDV,114,司執,7226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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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2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賢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 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品叡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屏東 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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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