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4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千容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等 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 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八德區,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