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0043號
CTDV,114,司執,7004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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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0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連韋琁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友清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執行, 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惟 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 係設於屏東縣林邊鄉,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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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