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93號
TNDM,94,易,593,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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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98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車輪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以打破汽車車窗之手法遂行下手行竊目的之方式 :
㈠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 ○○路二四九號前,以路旁石頭擊毀丁○○所有、車牌號碼 9895─KB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後座之皮包一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丁○○之身分證、機車駕照 、健保IC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一張、SHARP廠牌型號GX31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記憶卡一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則均丟 棄,因乙○○曾將上開行動電話置入其所有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SIM卡,嗣警經查詢曾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序號撥打之SIM卡門號,逐一過濾後循線查獲。 ㈡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六十二號前,以上開手法擊毀林延穎所有、車牌號碼 VE─302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 經告訴),竊取林延穎所有置於車後座黑色背包一個【內有 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三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將其中一支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持至陳素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 段四○六號「上豪通訊行」變賣,並將竊得現金及賣得手機 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延穎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十六時許,在上開「上豪通訊行」店內尋獲遭竊之前開行動 電話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㈢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二段二五九號「遊戲阜網咖」旁,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車輪扳手一支,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S 9─322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經 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個、信用 卡五張、金融卡一張、銀藍色打火機一個等物】,得手後旋 將車輪扳手丟棄於健康路二段二四八巷十六號旁空地,並將 背包丟棄在同市○○路○段一四七巷二十號旁,經警巡邏時 發現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並在其前揭丟棄物品處扣得乙○ ○所有供行竊用之之車輪扳手一支及上開竊得物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一第 九至十五頁)、林延穎(警卷二第一、二頁,偵查卷一第二 二、二三頁)及甲○○(見併辦警卷第五至七頁)之證述相 符,並據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丙○○(見警卷一第十六至十 八頁)、陳素麗(見警卷二第三至六頁)證述翔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見警卷一第二十頁、警卷二第十二頁、 併辦警卷第十、十一頁)、失竊手機序號資料二紙(見警卷 一第二六頁、警卷二第十三頁)、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一 張(見警卷二第十五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見警卷一第二二至二 四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蒐證相片十六張(見警卷 一第二一頁、併辦警卷第十四至十八頁)附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車輪扳手一支可證(見併辦警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攜帶之車輪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頗具重 量(見併辦警卷第十六頁照片),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 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 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確定,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 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十 、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科,此次又連續犯相同之罪 ,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惟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能坦承 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車輪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背包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以石頭擊毀證人丁○○及林延 穎之汽車右後座車窗部分,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證人丁○○及林延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具體對於上開汽車玻璃受損部分提出 告訴(見警卷一第九至十五頁,警卷二第一、二頁,偵查卷 一第二二、二三頁),既被害人未依法提出告訴,本院自不 得予以受理,起訴意旨遽而提起公訴,尚有誤會,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 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方法及目的關係,為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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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