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0512號
CTDV,114,司促,1051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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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少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少葳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2日止
累計新臺幣362,939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349,870元為本
金;新臺幣12,276元為利息;新臺幣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349,870元 114年9月3日 清償日 14.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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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