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呂曼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
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呂曼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3,769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債務人呂曼婷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2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
予債務人呂曼婷,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機動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23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3,769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
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
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法院向第三人國防部參
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
以利合法送達。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