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孫保山
被 告 伍興奮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振秀
伍慶賢
伍慶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農育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伍振秀、伍慶賢、伍慶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母親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水牛一頭向訴外人伍正德購入系爭土地,此
後原告家人致力開墾原本荒蕪之地並種植以維持家中經濟,
原告母親過世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仍在系爭
土地管理種植,部落無任何異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惟
被告伍振秀隨父伍正德早已離開系爭土地,而被告伍興奮、
伍慶賢、伍慶幫亦非住居部落,則被告均實際開墾種植系爭
土地,卻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農育權,欲將系爭土地占為所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
政事務所103年旗專字第580、590、600、610號收文,於103
年3月12日所為之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登記為
農育權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興奮:被告伍興奮係依法申登農育權,符合當時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規範,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核在案。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母
親曾向被告伍興奮之祖父伍正德借地放牛,但並無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非所有
權人或物權權利人,並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
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塗銷登記,然原告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原告未證
明被告有何該當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請求亦屬無稽。系爭
土地位於深山中,大部分為天然造林,並非原告墾殖,且
原告亦無權利於其上墾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伍振秀、伍慶賢、伍慶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二)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農育權設定,並將系爭土地
農育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
有權人,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農育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對被告請求,依前揭說明,即為當事
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則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
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67年間以5,000元、水牛一頭向伍正德購
入系爭土地,原告母親過世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土地
自任耕作四鄰證明書、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審原訴
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01至127頁),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至15頁)
,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提之證據
亦未能證明其母有向伍正德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登記塗銷,並登
記原告為農育權人,即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實際開墾系爭土地,卻登記為農育權人
,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塗銷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12
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高市地旗登
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案件影本
資料、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9至
187頁),則被告係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以符合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審查通過被告之農育權設定登
記,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審原訴卷第101至115頁),
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係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後所為,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乃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農育權,故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
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03年旗專字第580、590、600、610號收文,於103年3月1
2日所為之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登記為農育權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