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9號
CTDV,114,勞訴,3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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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鍾廷聰
被 告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塗惟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久翔精密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市場開
發,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久翔公司之負責
人兼總經理即被告甲○○為逼迫原告自行離職,於原告父喪過
後,於113年4月至7月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辱罵
原告「哭爸」3次,另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
開會期間,對原告辱罵「哭爸」1次,嗣後並無故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被告甲○○在公開場所藉故對原告為上開4次公然
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及人格權,致原告身心極度
愧疚不捨且不快,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而被告久翔公司放任被告甲○○濫權為職場霸凌,且明知或可
以知道工作場所內受僱人有受霸凌危害的可能,卻未提供必
要的預防,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3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
、久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僅有使用「哭爸」一詞1次,且核其
脈絡、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該「哭爸」實係於兩造爭執
激烈,被告甲○○遂脫口而出以「哭爸」一詞作為情緒上抒發
,而非針對原告個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加以貶損,亦未具指
涉原告喪親或詛咒意圖。又「哭爸」於現今之意義已偏向於
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
人格或社會評價,是被告甲○○固有口出「哭爸」之言詞,然
依照現今社會通念,「哭爸」一詞雖會讓聽開者感到不快,
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語,本件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甲○○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自111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工資為75,000元。
(二)被告甲○○曾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
,對原告說:「我認為銷售就是要給你時間,結果『哭爸』
,你是怎麼樣看這間公司的,我給你時間,等待業績成長
,時間拖久了,我給壓力很正常,開發銷售業績不好時講
個兩句不行嗎?」。
(三)原告曾以甲○○於113年8月16日11時許及同年月19日16時許
,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在舉行會議過程中,對原告口出
「哭爸」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駁回在案。
(四)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市場開發,每月收入75,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年薪約100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兩造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甲○○向原告講「哭爸」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向原告講「哭爸」一詞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113年4月至7月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辱罵原
告「哭爸」3次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辱
罵原告「哭爸」3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錄音譯文內容略以:「錄音
檔002,原告:我想在年初時候,那時還在會議室,其實
也有跟你說,還是昨天講的那句話,如果假設不適合的話
,大家好來好去…」、「錄音檔009,原告:還有我也講給
你們大家聽,你在會議上對我說了好幾句哭爸,我再次跟
你聲明,因為我爸爸最近走了,我對這句哭爸很明顯…。
被告甲○○:既然是在會議場上我講這種,我這種口頭禪就
不針對任何一個人,我甚至可以對著人資對著財務,所以
在這樣的情況下你很難判定,我是針對你。原告:你跟我
講三句哭爸,懂嗎?所以我說不要在我面前講哭爸這兩個
字,好嗎。被告甲○○:你沒有辦法,我不會在你面前講。
」等語,則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係事後向被告甲○○
反應先前有遭辱罵「哭爸」3次,並進行蒐證,惟被告甲○
○係表示口頭禪不針對任何一個人,並未承認有對著原告
講「哭爸」3次,故原告雖有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
,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於113年4月至7月在久翔
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辱罵原告「哭爸」3次之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因事發突然未能及時錄音成功,是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辱罵「哭爸」3次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侮
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
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
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
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
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
,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
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
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
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
會期間,對原告辱罵「哭爸」1次等情,惟被告對於113年
8月16日有對原告講「哭爸」1次不爭執,但否認係針對原
告名譽或社會評價加以貶損。經查,被告甲○○曾於113年8
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對原告說:「我認
為銷售就是要給你時間,結果『哭爸』,你是怎麼樣看這間
公司的,我給你時間,等待業績成長,時間拖久了,我給
壓力很正常,開發銷售業績不好時講個兩句不行嗎?」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為被告久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當時受僱於被告久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則
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甲○○在開會期間針對原告之銷售業績
所為之陳述,無非係就公司政策及原告業績進行檢討,雖
夾雜「哭爸」一詞,惟就語言習慣而言,本就會因其年齡
、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
習慣或風格,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
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又「哭爸」一詞,若為
動詞使用,係指粗俗的罵人語。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
屑他人的叫苦或抱怨,例如:聽你咧哭爸,我就袂爽。若
為嘆詞使用,係指粗俗的口頭語,用來表示糟糕、不滿或
遺憾,例如:哭爸!我袂記得紮錢!(參教育部臺灣台語
常用詞辭典)。以被告甲○○講「哭爸」一詞之前後脈絡
境,及兩造間當時為僱傭關係,討論對話背景在檢討原告
之業績等情,可知被告甲○○係藉以「哭爸」之不雅言語,
當作嘆詞使用,表達對於原告業績未達預期之不滿,尚非
單純以攻訐原告人格為目的之辱罵,抑或係詛咒或影射原
告父喪之行為。是以,被告雖有講「哭爸」一詞,固然造
成原告心理上之不悅,惟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原告
之意思,客觀上從對話前後內容及文義,亦不足以認定「
哭爸」一詞有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尚難認定已構成侵權
行為。
(二)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被告甲○○於113年8月16日在久翔公司會議室內開會期間,
於對話中陳述「哭爸」一詞,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辱罵「哭爸
」行為,亦構成職場霸凌,被告久翔公司違反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被告甲○○陳述
「哭爸」一詞未構成侵權行為,自不構成職場霸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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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