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昀承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1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3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
年1月13日無預警倒閉,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相關法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4,021元
及資遣費69,897元(按平均工資78,511元計算),合計103,
918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 計算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60、7 1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月份工資34,021
元及資遣費69,897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相關法令,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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