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36號
CTDV,114,勞簡,3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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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蘇建龍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
車司機兼班長,惟被告於114年4月8日以公司歇業為由解僱
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370元及資遣費189,048元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5,418元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保資料、出車日報表 、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9、73、74、77-9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95,418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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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