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泊睿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混
凝土司機班長,工作內容為載運混凝土,工作時間不固定,
前一天被告會通知混凝土場出料的時間,原告須在出料時間
前抵達混凝土場,約上午6時許須抵達公司,檢查車輛無問
題後即開始一天的載運工作,俟混凝土場出料完成載運完才
能下班,約定工資是以載運的方數依照趟次計算,每月5日
、2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月7日
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工作6天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迄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11
4年1月至3月份季獎金6,588元,另被告無預警歇業,應給付
資遣費154,167元,合計185,75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歇業而於114年4月7
日終止,尚積欠該月份工資25,000元、114年1月至3月季獎
金6,588元,且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提出在職工作證
明書、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運費計算表、全民健保個人投
退保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1至77、101至103頁),又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
歇業,亦有該局114年6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4512400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視同
自認,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
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
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是以,依原告所提114年4月份出車日報
表及運費計算方式,被告所積欠原告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6
日之工資為18,670元、114年1月至3月季獎金則為6,273元(
本院卷第100、105至115頁),此部分有其計算式及出車日
報表為其論據,應較堪採信。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因被
告歇業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查,原告自114年4月7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
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6款所規定
之給付(含非經常性給付之新人久任獎金、帶新人獎金、工
作獎金、生日禮金)後,分別為18,670元、72,220元、60,6
90元、77,630元、91,570元、67,740元、54,645元,工資總
額為443,165元,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3,861元【計算式:[18670+72220+6
0690+77630+91570+67740+(67760×25÷31)]÷6=73861,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自111年3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
生日即114年4月7日止之資遣年資為3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
數為1又24分之1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3,869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難認正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18,670元、114年
1月至3月份季獎金6,273元、資遣費113,869元,合計138,81
2元(計算式:18670+6273+113869=1388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81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3,169元(
本院卷第99頁),本院依法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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