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胡啓川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48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4
年1月13日起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2
6,637元未付,另被告無預警於114年1月13日歇業,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20,920元,合計47,55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4年1月 13日因被告負責人無預警失聯而歇業,故解僱原告,並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且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1,48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3年7月至 12月之出勤紀錄暨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4月23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彌封卷第9至13頁),是上情堪以認 定,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 費。而原告自113年5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4年1月13 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8月又5日,勞退新制基數為245/72 0,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20,92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113年7至12月份之平均薪資為61,480元,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049元(計算式:6 1,480÷30=2,04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1月 份工作13日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26,637元( 計算式:2,049×13=26,637),又被告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至114年1月25日為止(彌封卷),嗣後更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認定114年3月7日為歇業基準日,則原告主張其尚未領 取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4年1月份13日之工資26,637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 637元及資遣費20,920元,共計47,55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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