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砂
石車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8,403元,詎被告未
給付114年1月1至13日工資25,311元即失聯,尚積欠工資253
11元。又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4年3月7日歇
業,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3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4年4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3359100號函 、114年3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2543200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52、67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 採信。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1日至13日工資25,31 1元。另被告既有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 終止,原告自113年2月29日至114年1月13日期間工作年資為 10月又16日,平均工資為58,403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25,632元【計算式:(10+1 6/30)÷12÷2×58403=25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25,311元及資遣費25,632元,共50,94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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