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32號
CTDV,114,勞小,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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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東家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砂
石車司機,每日上午5時30分上班,下班時間不固定,送完
貨就可以下班,約定工資採按件計薪月領制,以載運噸數乘
以趟數再乘以0.25或0.23(視距離而定)乘以單價新臺幣(
下同)8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詎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14年1月13日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共13日
工資28,223元,另被告無預警歇業,應給付資遣費55,439元
,加計上述積欠之工資28,223元,合計83,662元。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6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歇業而於114年1月1
3日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該月份工資28,223元,且依法應
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114年4月11日調解紀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計算表(113年6月至9月、11月
至12月)、存摺內易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8、
51至56、97頁),又被告業經勞工局認定歇業,亦有114年3
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432543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3至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3
日之工資28,223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
自114年1月13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28,223元、76,687元、53,689元、42,902元、65,720元
、67,440元、43,555元,工資總額為378,216元,除以6即為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3,0
36元【計算式:〔28223+76687+53689+42902+65720+67440+(
71064×19÷31)〕÷6=63036】,其自112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年8個月又
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20分之61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53,66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28,223元、資遣
費53,668元,合計81,891元(計算式:28223+53668=8189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1,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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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