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鄭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芓妍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2,045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
4年1月13日起失聯,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
26,884元,另被告無預警於114年1月13日歇業,應給付資遣
費71,783元,加計上述積欠之工資26,884元,合計98,667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6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
4年1月13日因被告負責人無預警失聯而歇業,故解僱原告,
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且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前回
溯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2,04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13年
7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暨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3月27
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第107至108頁),並
經本院調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1年9月22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至114年1月13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2年3月又
23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1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
遣費為71,7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7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62,045元一節
,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114年1月份之薪資以62,045元計
算,尚屬合理,則依此核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應為2,068
元(計算式:62045÷30=206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原
告主張1月份工作13日計算,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2
6,884元(計算式:2068×13=26884),又原告自114年1月11
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無被告薪資匯款資料一節,有原告薪
轉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主張其尚未
領取114年1月份13日之薪資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4年1月份13日之工資26,88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6,
884元及資遣費71,783元,共計9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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