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11號
CTDV,114,保險,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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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及95年間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公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下稱保誠終身醫療保險契約)、
「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保誠住院醫療保險契約),另於97年間向中國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一年
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
中國人壽特定傷病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間併購
保誠人壽公司,再於113年間更名為被告公司,上開四張保
單現仍有效中(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記載「腦中風」定義,係指因腦血管
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
能障礙者。又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
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機能障礙,其中之喪失言
語機能者,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原告如因前揭之「腦中風」定義,經醫師診斷認定喪失言語
機能者,依保誠終身醫療保險及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被告應
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之300倍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張
保單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5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另依中國
人壽特定傷病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20
0萬元。
 ㈢再原告前因罹患新冠肺炎後,產生記憶力及注意變差等症狀
,分別於110年6月3日及112年1月2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
)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腦部右側基底核孔洞,
疑有陳舊性腦梗塞,左側顱内内頸動脈及中大腦動脈狹窄,
存有記憶力缺失及語言流暢度受損等症狀。嗣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13年3月26日診斷評估原告短
期記憶、注意力及語言流暢度確有受損,明顯低於年齡及教
育程序應有之表現,再於同年4月16日至該院接受腦部磁振
造影檢查,亦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及内頸動脈交界處有高度
狹窄之情形,診斷有陳舊性腦梗塞,該院113年6月11日檢查
報告認定原告有明顯失語症狀,聽說讀寫能力皆有明顯受損
,屬中度障礙等情。是原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腦中風
」定義,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喪失言語機能,被告依約應給付
保險金共計290萬元,然伊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
上開保險金,其以不符合「腦中風」定義而拒絕給付,故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高醫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腦血管突發病變、腦血管出 血、栓塞、梗塞之症狀,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右 側基底核孔洞,「疑」陳舊性腦梗塞,左側顱内内頸動脈及 中大腦動脈狹窄等情,但僅為懷疑,並未確認,且其後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再為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診斷證明書已無此部 分記載,而原告左側顱内内頸動脈及中大腦動脈僅為狹窄, 並非出血、栓塞或梗塞,亦不足證明原告有腦血管突發病變 、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之情狀。
 ㈡又高醫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永久性喪失語言機能,博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存有記憶力缺失及語言流暢度受損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短期記憶注意力及語 言流暢度受損,明顯低於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的表現等情 ,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永久性喪失語言機能。另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28日檢查報告,固記載原告有明顯失語症狀,各 項測驗總平均分數為8.5分,屬中度障礙等情,然未附其他 醫理資料佐證,尚無可採。故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理賠所檢附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左 側中大腦及内頸動脈交界處狹窄,並無腦血管出血、栓塞或 梗塞之情形,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腦中風」定義,被告 拒絕理賠,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第119-120頁) ㈠原告投保被告之保誠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及00000000)、保誠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及中國人壽特定傷病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該四張保單現仍有效中。
 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記載「腦中風」定義,係指因腦血管之 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者。又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機能障礙,其中之喪失言 語機能者,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㈢原告如因前項之「腦中風」定義,經醫師診斷認定喪失言語 機能者,依保誠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及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被 告應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之300倍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 三張保單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5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另依 中國人壽特定傷病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 金200萬元,共計290萬元。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及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均記載原告有「陳舊性腦梗塞」,113年4月9日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腦部磁振造 影檢查顯示左側中大腦及内頸動脈交界處高度狹窄」,該院 113年6月11日檢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明顯失語症狀,聽說讀寫 能力皆有明顯受損,屬中度障礙。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因「腦中風」喪失言語 機能之保險金共計290萬元,被告以不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之 「腦中風」定義,而拒絕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腦中風」定義,經醫師診斷 認定喪失言語機能?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90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所示,原告投保被告之保誠終身醫 療保險契約、保誠住院醫療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特定傷病保 險契約,且均屬有效保單,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記載「腦中 風」定義,係指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又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 機能障礙,其中之喪失言語機能者,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



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原告如符合「腦中風」定義,經醫師 診斷認定喪失言語機能者,依保誠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及住院 醫療保險契約,被告應按住院保險金日額之300倍給付原告 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張保單應給付金額分別為15萬元、45萬 元及30萬元;另依中國人壽特定傷病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200萬元,共計29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保險契約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 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 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 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 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既已載明「經醫師 診斷」罹患且符合上開「腦中風」定義,致生言語機能喪失 ,是原告如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致生言語機能喪失,被 告即應給付上開保險金。
㈢經查:
 1.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因「腦中風」喪失言 語機能之保險金共計290萬元,並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開立日期112年3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112年5月15日、113年1月8日及同年4月29日) 、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2年12月7日)、高雄榮 民總醫院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及臨床心理報告、博 田醫院病歷等證明文件,此據被告陳報在卷可稽(見保險卷 第29-98頁)。
 2.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及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均已記載原告有「陳舊性腦梗塞」,113年4月9日 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並記載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接受 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左側中大腦及内頸動脈交界處高度狹 窄」,該院113年6月11日檢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明顯失語症狀 ,聽說讀寫能力皆有明顯受損,屬中度障礙等情,此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可明。本院函詢該院診斷原告有「陳舊性腦梗 塞」之依據,復具該院114年8月6日高總管字第1141014454 號函復:「病患原於博田醫院就診,根據博田醫院112年1月



所執行之頭部磁振造影而診斷為陳舊性腦梗塞;於本院治療 期間,曾於113年4月16日追蹤腦部MRI檢查,亦有看到右側 基底核呈空洞化,以影像學判斷為陳舊性腦梗塞或是血管周 圍空隙所致,輔以其他檢查報告,包括磁振造影之血管組像 有左側内頸動脈及中大腦動脈狹窄,以及112年7月6日核子 醫學之腦血流灌注,呈現腦部血流灌注降低等情形,判定為 陳舊性腦梗塞。」等情(見保險卷第141-142頁),可資證 明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依據相關專業檢測,判定原告確有「 陳舊性腦梗塞」,並因此致生失語症。
 3.又原告因記憶力缺失,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博田醫院神經科 就診,於112年1月25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測,顯示右側基 底核孔洞,疑「陳舊性腦梗塞」,左側顱内内頸動脈及中大 腦動脈狹窄,存有記憶力缺失以及語言流暢度受損等症狀 ,該院病歷記載「源於未明示側性頸動脈血栓之腦梗塞」等 情,亦有該院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保險卷第74 -98、105頁)。本院函詢「源於未明示側性頸動脈血栓之腦 梗塞」之診斷依據,復據該院114年7月25日博人字第070號 函復:「病患於112年1月12日初次求診,主訴為感染COVID 之後記憶力受損,於112年1月25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發現於右側基底核在影像上呈現空洞狀變化,以及 左側内頸動脈狹窄,故診斷為源於未明示側性頸動脈血栓之 腦梗塞。」等情(見保險卷第139頁),互核高雄榮民總醫 院上開函文,亦可佐證原告係先經博田醫院醫師施以腦部磁 振造影檢測,認其疑有「陳舊性腦梗塞」,再經高雄榮民總 醫院腦神經醫師施以相關檢測,判定其確有「陳舊性腦梗塞 」,並因此致生失語症之障礙。
 4.從而,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原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經醫師診斷罹患「腦中風 」之定義,致生言語機能喪失,應堪認定。
 ㈣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90萬元,洵屬 有據,被告抗辯不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之「腦中風」定義,而 拒絕給付,並無可採。又原告因「陳舊性腦梗塞」致生失語 症之病況,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博田醫院施以專業檢測判 定,被告請求再送高醫或其他醫療院所鑑定,即無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高雄地院審 保險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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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