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號
CTDV,113,重訴,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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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黃榕
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翁翊華律師
被 告 陳振財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委任胡
惟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審訴卷第7頁至第19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另於113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丙○○擔任共同監護人,且得單獨代表原告,為原告之利益進
行一切訴訟之法律行為,有該裁定可參(院卷第45頁至第52
頁),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即不因原告喪
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且丙○○為原告之監護人,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亦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於111年11月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長子即被告、長女即訴外人乙○○與次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陳看之遺產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被告未經其他法
定繼承人之同意,即盜刻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印章並盜印相關
文件,先將甲土地於112年4月26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
假借獲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
 ㈡甲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要處分甲土地應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則被告在未經原告、乙○○與丙○○同意或授權之情況
下,即擅自偽刻印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不生效力,其後
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亦屬無權處分,且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
時,原告早已沒有意思能力,自無從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
登記,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縱認兩造間有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存在,系
爭信託登記契約亦屬自益信託,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
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信
託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乙○○、丙○○婚後即未與○○、原告居住,○○、原告 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護,○○過世後,雖遺有甲土地,但未 留有現金,被告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不富裕,無力負擔喪 葬費用及遺產稅,乙○○、丙○○又不願負擔遺產稅,亦遲延不 配合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申報事宜,被告為免延遲申報,遂商 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刻得原告、乙○○、丙○○之私章,再 由被告持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及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被告雖未取得乙○○、丙○○之同意即 刻用其2人之私章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並未損及其等之繼承權 益,且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6,866元,亦由被告全額繳 納。原告係自願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管 理,且被告於信託期間亦盡受託人之義務,並未將之讓與、 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原告既已配合辦理系爭信託 登記而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足見其有向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表 達辦理信託登記之意思,且辦理當時,原告之意識狀態清楚 明白,難認已無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1年11月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 即被告、長女乙○○與次女丙○○。
 ㈡○○遺產之土地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即甲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甲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原告、被告、乙○○、丙○○各取得1/4(惟原告有爭執 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無權處分)。
 ㈣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被告以其應有部分於112年5月4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0 00、000、000、000(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6、2/6、1/6、1/ 6),又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000(審重訴卷第149頁至第172頁、院卷第85 頁至第118頁)。
 ㈤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 )於112年5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即系爭信託登記)(審重訴卷第149頁至第172頁、院卷第85 頁至第118頁,惟原告有爭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   
 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於107年10月5日設定擔保總金額5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於108年1月2日設定擔保總金額1,5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於108年7月1日設定擔保總金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08年12月3日設定擔保總金額3,0 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09年7月6日設定擔保總金 額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於110年3月19日設定擔 保總金額9,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審重訴卷第49頁 至第66頁)。乙○○、丙○○為此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認○○○對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 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0,000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0,000元)。○○○ 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
 ㈦高雄少家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22號裁定 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原告為訴訟行為,均應經乙○○、丙○○同 意(審重訴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原告於113年8月5日經 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丙○○擔任共同監護人,且得單獨代表原告,為原告之利 益進行一切訴訟之法律行為,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確定 (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131頁)。
 ㈧被告未取得乙○○、丙○○之同意,刻用其2人之私章及辦理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乙○○、丙○○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 提起公訴(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偽造之「乙○○」及「丙○○」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與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應認其意思表示為 無效。
㈡經查,被告將甲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於112年5月11日 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原告為辦理系爭 信託登記,有檢附其於112年3月3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審重 訴卷第20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 登記,始會親自去申辦印鑑證明,且辦理印鑑證明時,需經 戶政人員確認人別、人貌,足見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其意 識狀態清楚明白,非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1 1月29日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定其精神狀態、辨識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時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並認其 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未接受穩定持續之治療,目前認 知功能退化,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嚴重障礙,而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具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鑑定 報告可佐(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第116號卷一第35 1頁至第355頁);原告復於113年8月5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 12年度輔宣字第11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堪以認定。嗣經本院詢問阮 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3至5月間之精神狀態為何,經函覆 :原告(30年生)於40歲時即出現思覺失調之症狀,而思覺 失調症為慢性精神疾病,腦功能會隨年齡退化,至112年時 ,原告已屆82歲,且同年至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 為失智症合併行為混亂之症狀(病歷記載乃由76歲開始出現 認知失調),可推論82歲時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而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有 障礙等節,有該院114年4月2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264號函 可參(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3月申辦印鑑證明 時,雖尚未受監護宣告,然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已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應當然無效, 是原告應無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之意思能力甚明。
㈢據此,原告於112年3至5月間,事實上已為無行為能力人,而 無從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故系爭信託登記依民法第 75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 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 認被告無權處分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而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信託委託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4 丁○○ 甲○○ 信託 112年5月11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28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5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5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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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