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73號
CTDV,113,重訴,17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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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怡通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翁玉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9)、同段58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地下4層
平面式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121號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並簽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售買賣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原
告已繳納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萬元、工程期款80萬元。
嗣被告通知原告進行銀行對保,原告亦已配合辦理完竣,並
繳交代收款25萬元,另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指定訴外人即其
配偶彭珈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於113年4月16日
固曾向貸款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銀行貸款1,28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可能欲改以現金支付,但經原告與家人討
論後,已於113年4月2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確定辦理貸款,並
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之代銷人員確定辦理貸款,其後11
3年5月間中國信託銀行告知已無貸款額度,須等至113年7月
左右,經原告爭取,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5月底告知已有額
度可供核貸,原告即通知被告之代銷人員。
 ㈡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5月間告知無額度可貸,乃中國信託銀
行内部資金調度之問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
此主張解約,已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可歸責於原告,系
爭貸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
撥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性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寄出「居采麓園繳款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系爭貸款,原告
並於113年5月15日收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原告應於113
年5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欲
解約,應於113年5月22日後,須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
行而原告不履行時,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13
年5月22日後並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且原告已於113年5
月30日通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有額度核貸,原告已無遲延給
付之情,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
17日直接寄發律師函,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貸款等為由,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買賣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是用來規範付款條件及方式之違約,
即便原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也
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60萬元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登記名義人彭珈恩
,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1,36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指定之彭珈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領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並於113年1
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對保,原告及彭珈恩即於113年3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對保,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8日核
貸,兩造於同日進行初驗。初驗時,原告要求被告改善系爭
房地不影響使用功能之微小問題,被告均依約完成改善。準
此,原告原應如期使中國信託銀行撥付予被告,以利代書完
成辦理過戶。豈料,原告竟於113年4月間無故阻止中國信
銀行貸款之撥付,乃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則原告
自應於113年3月15日對保後30日內(即113年4月14日前)以
現金一次給付系爭貸款。被告直至113年4月25日始知悉原告
擅自終止貸款撥付之情事,旋即請代銷詢問彭珈恩是否改以
現金付款,彭珈恩皆不正面回應,在代銷追問之下,彭珈恩
於113年4月30日始回覆要貸款,但須重新對保審核、排隊撥
款,而產生遲延履約之結果,此自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
第2項第3款所稱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被告曾委託代銷於11
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30日催告原告給付系
爭貸款,又於113年5月14日寄發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
7日內給付系爭貸款,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被告並
委託代銷於113年5月2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暫緩
撥款,請儘速依約完成付款、過戶及交屋作業」等語,惟原
告並未於文到7日內即113年5月22日前繳款。
 ㈡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1項、第19條約定擅自取消貸款
,使貸款未如期撥付被告,原告已陷入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
延,原告未於113年5月22日前以現金或貸款繳納應付之系爭
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5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故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
條第4項解除契約,並沒收15%已繳價金240萬元。是以,被
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23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5號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
24日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㈢其次,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貸款未能如期撥付被告,而影響後續過
戶交屋程序之進行,故原告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
即113年4月12日前)備妥文件辦理過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14條2項,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3年6月12日
前)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
手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均屬違反契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
項解除契約,並沒收15%已繳價金24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
再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31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7號律師函
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復於113年6月1
7日委請律師寄發113年豐逸字第110號律師函再次通知解除
契約,且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是以,縱認系爭律師
函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至遲已於113年6月18日合
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與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39)、同段5838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地下4層平面式建
造執照圖說編號第121號停車位1個(即合稱系爭房地),兩
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21頁至第36頁),契約
總價為1,600萬元。
 ㈡原告已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150萬元、工
程期款8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指定彭珈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審重訴卷第41頁)。
 ㈣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及彭珈恩辦理對保,經原告及
彭珈恩辦理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16日核貸。
 ㈤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寄發「居采麓園繳款通知單」(即系爭
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貸款金額,原告於1
13年5月15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發文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之113年豐逸字第95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41頁至
第146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31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97號律師函
,經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㈧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113年豐逸字第110號律師
函,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360萬元同
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彭珈恩並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於支付
剩餘價金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指定之彭珈恩,是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
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
」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
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審重訴卷
第25頁);而該付款明細表上,除訂金、簽約金有載明繳款
日期外,工程期款、銀行貸款、交屋款均未載明繳款日期(
院卷第89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貸款約定」約定
:「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
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前款由賣
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如可歸責於買方
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天(不得少於30天)內一次
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審重訴卷第30
頁至第3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
」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
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審重訴卷第33頁)。由上可知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銀行貸款」於付款明細表中固未
明確載明應給付之日期(院卷第89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8條之約定,買方經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應於20日內
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
賣方,如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而可歸責於買方
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否則
被告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⒉經查,被告有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及彭珈恩辦理對保,經
原告及彭珈恩辦理對保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16日核
貸(事實上應為113年4月8日核貸,有該行114年5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42017137號函可考,院卷第299頁參照,故以下
均認定113年4月8日為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之日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佐以證人即代書侯慧芳於審理中證稱:彭珈恩係於
113年3月15日申請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手續都有完成,中
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中時核准貸款1,280萬元,我在113年
4月17日要申報稅單,之後就會開始走過戶程序,因為要先
辦理過戶才能撥款。被告在113年4月24日完成繳稅,準備要
在隔日送地政過戶,但我習慣送過戶之前再跟客戶確認一次
,貸款是否可以成功撥款,因為有時候客戶會在途中突然說
他自備款要多一點。經我於113年4月25日跟原告申貸銀行即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何秋連絡後,何秋坪說原告要改用
現金購買系爭房地,我就沒有再繼續辦理過戶手續。若原告
要用現金購買,就必須要支付全部價金才能辦理過戶。113
年5月29日何秋坪再次通知我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同年6月撥款
1,280萬元,我有通知被告,被告說他已經寄發存證信函,
但原告沒有在期間內付款,就沒有要我繼續走後面過戶的程
序。一般對保完成後,依照通常流程會在1個月內辦理過戶
及撥款完成等語(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核侯慧芳
何秋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何秋坪於113年4月25日
侯慧芳稱:「核准1280,設定1536,預計何時撥款?不過
她(指彭珈恩)說要現金買,不貸款」,嗣何秋坪於113年5
月26日再度向侯慧芳稱:「代書~彭珈恩這案,她有跟我說6
月中撥款沒錯齁」等語相符(院卷第227頁、第229頁);又
被告之代銷人員於113年4月25日以LINE向彭珈恩詢問:「想
跟您確認,銀行好像有說您後來選擇付現金,不貸款,是嗎
?」,彭珈恩回稱:「還在跟家人討論是否要付現金」,被
告之代銷人員於同年4月30日再稱:「您要確認是否要貸款
,不然代書無法作業,麻煩您了」,彭珈恩回覆:「有確認
要貸款了,也跟代書說了喔」,後彭珈恩於113年5月30日再
稱:「銀行昨天說有額度可給我了」等語(審重訴卷第53頁
、第131頁),足見彭珈恩經核貸後確實有於113年4月25日
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可能要改以現金給付,使銀行暫時無
法撥款予被告,被告也無法進行後續過戶程序,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8條約定,此應屬於「可歸責於買方」致貸款金額
不足之情形,蓋系爭貸款係因彭珈恩單方面之決策而暫不撥
款,非屬所謂不可歸責於雙方致貸款不足額之情形,是彭珈
恩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即系爭貸
款金額甚明。
 ⒊彭珈恩及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4月30日已告知中國信託銀
行可以撥付貸款,然此為侯慧芳及被告所否認,依證人何秋
坪於審理中證稱:中國信託銀行核准系爭貸款後,會等被告
通知我們過戶完成,銀行才會辦理撥款,正常的話3個月內
就會撥款。但系爭貸款核貸後,銀行一直沒有等到被告提供
過戶完成的資料,如果核准後超過3個月沒有撥款,可以上
簽再延長3個月,之後都沒有撥款的話,案件就會失效,銀
行要重新評估能不能借給彭珈恩這麼多錢,系爭貸款我有幫
彭珈恩延長3個月,後來6個月內未撥款,案件就失效了,彭
珈恩於同年10月就再申請第二次貸款。彭珈恩在銀行第一次
核准系爭貸款時,就有向我表示她可能要用現金付款,所以
我才會於113年4月25日向侯慧芳告知此事,但彭珈恩並沒有
取消系爭貸款,所以只要在系爭貸款的時效內,銀行都是處
於隨時可撥款的狀態。後來期限內彭珈恩又有跟我說她要用
貸款方式給付,並主動問我銀行何時可撥款,但彭珈恩是何
時說的,我已經忘了,只能確定彭珈恩是在113年5月29日前
向銀行確定要申貸,我才會在113年5月29日向侯慧芳稱「彭
珈恩這案,她有跟我說6月中撥款沒錯齁」等語(院卷第339
頁至第344頁);復觀諸彭珈恩何秋坪之LINE對話紀錄,
何秋坪於113年4月16日向彭珈恩稱:「已經核准1280萬30年
」,彭珈恩稱「可以先不跟建設公司說貸款核准了嗎」、「
我剛剛驗屋,他就在問了,沒關係,會跟他不貸款」等語,
後其等直至113年5月27日,何秋坪方詢問彭珈恩:「你的案
件這週有機會撥款嗎,這週有額度」,彭珈恩稱:「5/31約
複驗」,何秋坪稱:「那真的只能6月」;彭珈恩於113年6
月11日詢問何秋坪:「代書設定文件有給了嗎」,何秋坪稱
:「在代書哪,代書那次還問我~還可以用嗎,當然可以!
」,彭珈恩稱:「額度要幫我保留喔,我們可能要花一點時
間請消保官、律師處理了」,何秋坪於113年6月13日回稱:
「會保留,但最久只能到9月底喔」;彭珈恩於113年7月17
日再稱:「居采麓園不是更過分,更煩,明明5月底跟代書
說銀行有額度可給我了,代書也跟建設公司說要辦理過戶,
但建設公司卻跟代書說先暫緩」;何秋坪於113年9月6日向
彭珈恩稱:「妳的案件若9月沒撥款,10月要重新跑流程,
以現在的貸款條件喔,差很多喔」等語(院卷第349頁至第3
57頁)。
 ⒋由證人侯慧芳何秋坪前述證詞可知,一般而言,買家經銀
行核准貸款後,通常約1至3個月內就會辦理過戶及撥款,然
系爭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8日核貸後,彭珈恩
於113年4月16日向何秋坪表示不貸款(院卷第349頁),何
秋坪方會於113年4月25日向侯慧芳表示彭珈恩欲以現金給付
、不貸款(院卷第227頁),嗣彭珈恩雖於113年4月30日向
被告之代銷人員稱「有確認要貸款了,也跟代書說了喔」等
語(審重訴卷第131頁),然侯慧芳證述並未於113年4月30
日收受彭珈恩確定貸款之通知,且依彭珈恩何秋坪之對話
紀錄,直至113年5月27日,何秋坪還在詢問彭珈恩該週是否
有機會撥款,經彭珈恩回稱同年5月31日有約複驗,彭珈恩
直至113年6月11日才提醒何秋坪請其保留系爭貸款的額度(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並於113年7月17日自承係於113
年5月底才告知代書說銀行有額度了等語(院卷第356頁),
彭珈恩並未於113年4月30日告知中國信託銀行或被告其確
定要辦理系爭貸款乙事,至為明確,導致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前,並無法順利完成一般買家申貸購屋之後續流程。
 ⒌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貸款於付款明細表上雖無
約定確切之繳款日期,然一般而言,經銀行核貸至撥款完成
應不會超過3個月,則被告透過侯慧芳知悉原告可能改以現
金購買後,因遲未收到銀行撥款,於113年5月14日寄發系爭
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系爭貸款金額,經原
告於113年5月15日收受(審重訴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之約定意旨
,原告即應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30天內一次給付系爭貸款金
額,惟原告並未給付(縱彭珈恩有於113年5月底請求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撥款,其亦未能使中國信託銀行於收
受通知書之30日內即113年6月15日前成功撥款),被告自得
於30天後之113年6月17日再寄發113年豐逸字第110號律師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該律師函既經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
3年6月18日合法解除。
 ⒍據此,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
告給付1,36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彭
珈恩並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寄送律師函
之對象均為「彭珈恩」而非原告,難認被告有合法解除與原
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即指定彭
珈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原告連帶履行本契約之
義務,此有聲明書可佐(審重訴卷第41頁),且由前開證據
觀之,本件自始至終均係由彭珈恩與被告之代銷人員、侯慧
芳、何秋坪進行連絡,則被告雖以彭珈恩作為律師函之寄送
對象,然實係欲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360萬元
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彭珈恩並交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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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