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湮馨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蔡煙溪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87.0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兄,於民國78年間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坤村
有限公司(下稱坤村公司)。原告經介紹人即訴外人○○○、○
○○(原名:○○○)之仲介,於79年3月10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後經分割為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為坤村公司負責人,受當時農業
發展條例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而不得以原告
自身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買受系
爭土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上註明:若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
,即解除合約,款項無息返還等語即明,兩造因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為取得自耕農
身分,於79年3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
號農戶(即○○○之戶籍),並申請登記為佃農,而順利取得
自耕農身分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32,900元(下
稱系爭價金),原告於79年3月10日付1,100,000元,於79年
3月17日付3,900,000元,於79年4月26日付3,000,000元,於
79年6月20日付3,000,000元,共計付款11,000,000元,而尾
款5,932,900元部分,則由原告於79年12月3日向高雄縣燕巢
鄉農會貸款4,000,000元,並加兩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償還前手出賣人先前之設定
抵押後,以該貸款將系爭價金給付完畢。原告自79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迄今,均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芭樂樹、鑿井、建築圍牆,其上之水電費亦為原告所
繳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代書費、稅費亦均由原告所支付
,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接洽過程,被告從未參與,亦從未占有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3年5月29日間委託律師發
函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收受函文後,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 ,事實上原告係於退休後,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耕種,在此 之前均是被告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並耕種農作物,原告係為了 辦理農業事項方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實由被告持有中。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時,並無 自耕農身分,係其將戶籍遷入○○○之戶籍後,始取得自耕農 身分而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約為1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係由被告於2個月內陸 續給付予賣家,餘款4,00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79年12 月3日以系爭土地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貸款4,000,000元(下 稱第一次貸款)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同時清償前手○○○之1,200,000元貸款。就第一 次貸款清償餘款約1,800,000元,被告於83年11月17日改向 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貸款1,800,000元(下稱第二次貸款)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 償第一次貸款並塗銷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第二次貸款於113年6月4日全部清償並塗銷高雄縣梓官鄉 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 支付,與原告無關。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土 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無自耕能力之 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目的係為了迴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農地農用 政策,屬脫法行為,應認違反禁止規定而應依民法第71條規 定為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坤村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原告之胞兄,並曾任職於坤 村公司。
㈡原告持有79年5月10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橋司調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
㈢○○○於79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改制前原為高雄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2分之2082)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嗣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和解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7.03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並借貸4,000,000元 ,同時清償前手○○○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嗣高雄縣燕 巢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83年11月2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 記(院卷第77頁、第79頁)。
㈤被告於8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嗣高雄縣梓官 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 年11月1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院卷第17頁、第19頁)。
㈥被告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無自耕農之身分,嗣於79年3月19 日遷戶至○○○之戶籍(即改制前高雄縣○○鄉○○路00號),並 於翌日即79年3月20日申請職業變更登記為佃農(院卷第47 頁)。
㈦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委託康揚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欲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函於113年5月30送達被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院卷第133頁),雖經被 告否認形式真正性,然系爭買賣契約不僅明確載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雙方、代理人、見證人、簽立日期,亦載有系爭價金 之金額、給付方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條件,難認 係由他人事後所偽造、變造。衡以被告辯稱其方為買受系爭 土地之真實買家,倘其認原告有偽造、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或 擅加更動其中所載文字,被告應可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 版本加以反駁,而非單純否認。況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出 賣人許順吉,代表人許文誠」等語,證人即○○○之兒子○○○亦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有我的簽名,上面的字是我 的字沒錯,不是別人偷簽的,上面的住址及電話也都是我留 的資料,買方都有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履約、給付價 金等語(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內容應屬實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系爭 土地為何會登記在我名下,我不認識兩造,也不知道許文誠 有沒有代替我把系爭土地賣給兩造等語(院卷第204頁至第2 05頁),然系爭土地確實於79年5月8日由許順吉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 可認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應為○○○無疑。復依證人○○○於 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出資購買,因為我沒有農民身分 ,才會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我有跟○○○說過這件事,但 ○○○現在已經95歲了,時間也過那麼久了,○○○很有可能也忘 記了,之前法院通知我來作證的時候,我也差點忘記我有過 系爭土地。後來我把系爭土地賣給一個姓蔡的人,但我記不 起來他的名字是什麼,我都叫他「蔡董」。系爭買賣契約上 是買賣雙方是在代書那邊簽立的,我忘記在場的人有誰,不 過姓蔡的只有一個人,他說他在臺中作堆高機,蔡董都有按 照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去給付價金,沒有違約,我沒有問 蔡董為什麼系爭買賣契約上面有簽兩個姓蔡的人的名字等語 (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則於審 理中證稱:原告78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是坤村公司
的負責人,農地不能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被告把自己的戶 籍遷入○○○的戶籍裡作佃農,原告再跟地主○○○完成買賣程序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約為16,000,000元,原告第一次 拿訂金給賣家的時候我有在場,是以現金交付,當時只有介 紹人○○○、○○○及其兒子許文誠、代書、原告及我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也都是由原告處理,被告 沒有出面,我當時也有在場,地點是在代書的家。我之後有 聽到被告問原告你怎麼會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後方 有墳墓,原告就說後方圍起來就好了,前面有大公路。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後迄今30多年,我大概每4、5個月就會去一次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方有墳墓,東邊有養豬,西邊有福田 家具行,我都是看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我從來沒看過 被告出現在系爭土地等語(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㈣由上可知,○○○及○○○均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代書家中所簽 立,而買家僅有「蔡董」出席,○○○證稱「蔡董」在臺中做 堆高機生意,亦與原告為坤村公司之負責人,於78年間居住 於臺中等情、系爭買賣契約載有「承買人蔡煙溪,代表人蔡 煙馨」等語相符(院卷第133頁);衡以許文誠及吳財長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其等 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且針對系爭價金如何給付乙節,原 告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並詳細說明系爭價金之給付 方式、日期、金額,然被告僅泛稱系爭價金應為10,000,000 元,其中6,000,000元係由被告於2個月內陸續給付予賣家, 餘款4,000,000元部分,則係由被告貸款以給付完畢,顯見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系爭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及 條件,均係原告較為熟悉,並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等證據加以佐證,此情要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 ,通常會參與締約、給付價金、交付不動產等過程,並保有 買賣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相符,足見原告應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因兩造均主張其有實際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本院遂函請兩造提出歷年來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作物或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據,經原告提出其歷年來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玉米、地瓜、豆薯、胡瓜、大陸妹、白菜、芭樂 、生薑、甘蔗等照片(包含原告穿著斗笠、雨靴於現場耕種 之情形)(院卷第229頁第237頁),被告則僅具狀稱有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然未提出具體照片以實其說,益徵原告 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者,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係由 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屬 有據。
㈤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律師函之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上 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倘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目的亦係原告為了迴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為無效云云。惟按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 定,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限制之列,約定出 售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 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照)。次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明定。關 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 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 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 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 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有自 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均有在系爭 土地上耕種作物、作農業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 以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土地附近出生的,只要 回家我就會看到系爭土地,我會稍微注意一下,系爭土地售 出後一開始沒有耕種,後來有種植芭樂,現在也有種植芭樂 等語(院卷第245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自購入後,均 係供農業使用(種植作物)乙事,亦不爭執(院卷第246頁 至第247頁),可見系爭土地自購入後,使用目的均合乎農 業使用,此顯與一般無自耕能力者,僅借用有自耕能力人名 義購買農地取得產權,卻使農地無法供作合乎法定用途而無 從發揮農地效用,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有別。是系爭借 名契約要非因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使用,而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至明,故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