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孫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陳語蕎(原名陳姳霈)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許燕慧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李澄方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高崇榮
江俊德
張瑋庭
王政修
徐良立
詹志偉
莊永戌
石苡彤
楊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4、6至9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6至9
「應准許範圍」欄所示之金額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政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559元,及自114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王政修給付時,被告陳語蕎就王政修已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語蕎負擔百分之7、被告陳語蕎與高崇榮
連帶負擔百分之2、被告陳語蕎與江俊德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
、被告陳語蕎與張瑋庭連帶負擔百分之6、被告陳語蕎與王
政修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陳語蕎與徐良立連帶負擔百分
之7,由被告陳語蕎與詹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陳
語蕎與石苡彤連帶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陳語蕎與楊筱晴連
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王政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政修如以新臺幣1,335,5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崇榮、江俊德、張瑋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
、石苡彤、楊筱晴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蕭清山,嗣於114年5月16日
變更為孫黃秀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當
選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7頁;本院卷三第53、5
5頁),並經孫黃秀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被告陳姳霈、許燕慧、李澄方、高崇榮、江俊德、張瑋
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莊永戌、石苡彤、楊筱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審重訴卷第10頁);嗣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語蕎與被告高崇榮
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被告陳語蕎與被告江俊德應連
帶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陳語蕎與被告張瑋庭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0元;被告陳語蕎與被告王政修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告徐良立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
告詹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陳語蕎、被告
許燕慧及被告莊永戍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陳
語蕎、被告許燕慧及被告石苡彤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
元;被告陳語蕎、被告李澄方及被告楊筱晴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崇榮
應給付原告700,000元、被告江俊德應給付原告60,000元、
被告張瑋庭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王政修應給付原
告2,000,000元、被告徐良立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
詹志偉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莊永戍應給付原告1,5
00,000元、被告石苡彤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楊筱
晴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語蕎(原名陳姳霈)於民國11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高
雄市梓官區漁會之信用部,並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原告
信用部「大出納」職務,負責掌管信用部單日現金之保管、
大額臨櫃現金清點等重要職務。詎其竟於擔任大出納業務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謊稱已收取自己之現金存款,並開立虛
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至
其所申辦之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
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日期、時間,先由陳語蕎登載不實之收入傳票以示收訖足
額現金,再分別存入現金至其A、B帳戶內,並將該等虛偽存
款分別轉匯至被告高崇榮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崇榮帳戶)、被告江俊德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俊德帳戶
)、被告張瑋庭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瑋庭帳戶)、被告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政修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4,260,000元。
㈡被告許燕慧為原告魚市場員工,明知陳語蕎擔任大出納職務
,本應依實際收取之現金登載帳務,卻仍提供其申辦梓官區
漁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燕慧帳戶)存摺、印章
供陳語蕎使用,並於111年12月13日起,由陳語蕎先後謊稱
已收取許燕慧之現金存款,並以許燕慧之名義開立虛偽之存
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於許燕慧
帳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日期、時間,由陳語蕎
以許燕慧名義,分別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虛偽存款之金額
轉匯至被告徐良立之將來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良立帳戶)、被告詹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志偉帳戶)、被告莊永
戌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永
戌帳戶)、被告石苡彤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石苡彤帳戶)共計10,500,000元。
㈢被告李澄方擔任原告北梓官信用部之大出納,明知陳語蕎擔
任大出納職務,本應依實際收取之現金登載帳務,卻仍提供
其申辦梓官區漁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澄方帳戶
)供陳語蕎使用,由陳語蕎於同年12月20日、21日謊稱已收
取李澄方之現金存款,以李澄方之名義開立虛偽之無摺存款
單,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
該筆虛偽存款登錄於李澄方帳戶中,嗣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日期,由李澄方分別轉匯1,000,000元、2,000,000元共計
3,000,000元至被告楊筱晴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筱晴帳戶)。
㈣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額申報主辦人員梁郁茹於11l年12月23日以
Line通訊軟體詢問許燕慧匯款用途時,許燕慧不但並未供出
帳戶實際使用詳情,更謊稱其匯款金額乃作為土地買賣使用
,並提供土地買賣合約企圖幫助陳語蕎掩飾罪行;李澄方於
同年12月20日收受虛偽存款當日,旋即將其中1,000,000元
轉匯至楊筱晴帳戶中並自行填寫匯款目的為「裝潢」等虛偽
之關懷客戶提問,該行為皆顯與陳語蕎有所串通,以遮掩實
際並無存入金錢之事實,足見其等出借帳戶極可能遭他人或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難認無任何預
見可能性,故許燕慧、李澄方就陳語蕎盜領原告之存款行為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退步言,縱認許燕慧
及李澄方非與陳語蕎共謀,惟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
許燕慧及李澄方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陳語
蕎詐欺、業務侵占等之不確定故意,將各自之銀行帳戶提供
給陳語蕎作為上開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核渠等所為,仍
應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語蕎、許燕慧及徐良
立、莊永戌、詹志偉、石苡彤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
陳語蕎、李澄方及楊筱晴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訴外人即原告信用部稽核人員謝佳頴於同年12月23日清點入
庫現金,發現現金與帳目不符,遂協同郁茹溯源追查金流明
細,始知陳語蕎上開違法情事,陳語蕎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駁回上訴確定。是陳語蕎於任職期間,以自己
、許燕慧或李澄方之帳戶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77
6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6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
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00萬
元+200萬元=1,776萬元),再轉匯至高崇榮、江俊德、張瑋
庭、王政修、徐良立、詹志偉、莊永戌、石苡彤、楊筱晴(
下合稱高崇榮等9人)之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刑法及農業
金融法,獲取高達1,776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悖於公序良俗
,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存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自得
請求陳語蕎與許燕慧、李澄方及高崇榮等9人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之金額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高崇榮等9人將其等申辦之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於無端收受陳語蕎
、許燕慧及李澄方之鉅額匯款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
,協助製造金流斷點,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致原告受有合計金額高達1,776萬元之虛偽存款損害,且
渠等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應認高崇榮等9人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9各次收受匯款
之行為,與被告陳語蕎、許燕慧或李澄方分別負擔連帶賠償
之責。
㈦再原告與高崇榮等9人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故高崇榮等9人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非基於其等與原告間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與高崇榮等9人間並非「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高崇榮等9人
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核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高崇榮等9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高崇榮
等9人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高崇榮等9人復未證
明其等收受上開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崇榮等9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
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對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高
崇榮等9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對高崇榮等9人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均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
生原因,分別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自之給付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是就高崇榮等9人應分別返還如原告變更後
聲明㈡範圍內,與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及渠等就全部債
務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語蕎以:陳語蕎於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之信用部
,到職僅兩個月即由「櫃員」調動至「大出納」一職。嗣於
111年9月間,陳語蕎於交友軟體遭詐騙誆稱亞馬遜網站有投
入現金即可賺回饋金之活動,先在詐騙集團設立之亞馬遜投
資網站投入自有資金24萬元後,又以自身名義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信貸70萬元,然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該網友陸續向伊
誆稱需再繳納其他費用方得將本金和回饋提現,斯時陳語蕎
尚不知上述投資活動為詐術騙局,因前後已投入近百萬元資
金,故而再次聽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誤認只要將金錢匯至指
定帳戶後,即能將先前投入之本金及回饋全數提出,且能立
即將挪用之金錢全數返還原告。為此,陳語蕎便以填寫存款
收入傳票交付櫃員登打之方式,將虛偽金額存入自己、許燕
慧及李澄方等人之帳戶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高崇
榮等9人之銀行帳戶,直至事後始知悉受騙,然本件挪用之
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全數轉出。另陳語蕎與高崇榮等9人均不
相識,同屬遭受詐騙利用之人,並非詐欺主謀、亦無原告所
稱指示高崇榮等9人提領或藏匿贓款之行為。其次,依農業
金融法第28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本應
有配合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切實執行之義務,
惟陳語蕎到職未滿三個月,盜領、侵占原告存款之行為卻跨
度近一個月,虛偽存、匯行為多達24筆,該行為雖不可取,
然原告信用部本應有層層控管機制,只要任一層內控環節能
確實落實,當能及早發現而停止損失,不至於損失高達1,77
6萬餘元始後知後覺,且原告就上述損失,業經行政院農委
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業金融署進行裁罰並指
出原告之內控稽核制度有:⑴存、提款及轉帳作業,未確實
辦理核驗程序;⑵庫存現金盤點流於形式;⑶未落實執行嚴禁
員工代客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核與本會107年8月29
日農授金字第1075074419號函規定不符;⑷電腦作業及交易
控管不當;⑸內部管理欠佳;⑹未於發生重大突發事件2小時
內通報,核與本會99年3月12日農授金字第0995011342號函
及106年2月10日農授金字第1065070051號函規定不符等6項
缺失(下稱系爭裁罰書),可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內
控制度多重失靈之情事,而相關之櫃員、信用部主任等原告
內部職員虛應了事,未能透過內控機制查知,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而該等職員即為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對於該等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應減輕陳語蕎之損害賠償責任
。陳語蕎已以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向原告返還400萬元,並經
原告兌現,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⒈原告請求陳語
蕎與高崇榮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全部、⒉原告請求陳語
蕎與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全部、⒊原告請求陳語蕎
與張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全部,⒋原告請求陳語蕎
與王政修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中之66萬4,441元(即扣除圈存
之1,335,559元)、⒌原告請求陳語蕎與徐良立應連帶給付20
0萬元中之107萬5,559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燕慧以:許燕慧出借其帳戶予陳語蕎係因陳語蕎透過L
INE佯稱自己帳戶遭凍結,有購買不動產需求,需匯款支出
裝修費用等語,並自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許燕慧對此均不
知情,其基於陳語蕎具農會信用部之專業及同事情誼而信賴
陳語蕎有正當用途始同意出借帳戶,與一般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帳戶交由毫不認識之第三人之情形相較,顯有
天壤之別。又許燕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許燕慧與陳語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認許燕慧確實以為陳語蕎使用帳戶係作為不動產買
賣與裝修費等正當用途,方出借帳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
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益證許燕慧
對陳語蕎盜領、侵占原告存款之行為確實不知情。從而,許
燕慧對於陳語蕎借得其帳戶後盜領、侵占原告存款所涉詐欺
、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斷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主張許燕慧與陳語蕎為犯罪同夥,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此外,原告信用部
主任歐容好於111年12月23日縱有撥打電話予許燕慧確認匯
款情事,然通話時間僅2分10秒,無從落實查核程序,歐容
好亦未要求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正本進行查核,僅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即同意放款,亦足認歐容好之查核過程未確
實執行而有過失,更彰顯原告之稽核制度確有重大疏失,又
陳語蕎乃係利用原告內部稽核制度漏洞遂行盜領、侵占原告
存款之行為,而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
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2項,除遭主管機關裁罰40萬元外,並
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61條第1項,予以糾正,
是原告於本件損害確實與有過失。退步言,倘認許燕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
82條第1項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返還或償還
價額責任,即使事後知道亦以現存利益之範圍償還,陳語蕎
盜領原告存款並匯出至許燕慧帳戶後轉出,許燕慧自始至終
未因此獲取分文利益,則原告之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澄方以:陳語蕎係以需匯付裝潢款及其帳戶遭列警示
帳戶為由,向李澄方商借帳戶之存簿、印章,同時以已將其
母帶至原告信用部之300萬元存入李澄方帳戶,及未來需匯
付裝潢款等理由取信李澄方,因李澄方與陳語蕎既為相同金
融機關內同事,且其等同樣考取並擔任「大出納」一職,信
任陳語蕎會遵法行事,不至有踰矩之行為,方告知陳語蕎其
帳戶資訊,李澄方確有基於同事情誼而生之高度信賴陳語蕎
於取得其帳戶資訊後不致有違法行為之特殊情形,故李澄方
對陳語蕎之侵占犯行實一無所知,其等間並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或分擔,李澄方實同係本案無辜之受害人,且李澄方與同
事討論後,均認定同事之間匯付大額款項實不符常情,李澄
方因擔心自己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遂經由梁郁茹告知原告
信用部稽核人員後,展開逐一清查始發現本案,益證李澄方
與本案無關,誠屬陳語蕎一人所為,故李澄方並不該當侵權
行為至明。又李澄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於出借帳戶時,主觀上要難認定具
有洗錢,甚或詐欺、侵占等犯意,另認定原告之前檯櫃員不
會清點收入款項,而原告之信用部主任每日僅清點金庫中現
金,亦未檢視留存在金庫外現金之作法,顯係內控制度之漏
洞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可見陳語蕎係藉原告內部之制度漏洞而盜領
、侵占金錢,益證李澄方確係基於同事情誼,方將銀行帳戶
資訊告知予陳語蕎,是伊對於原告既未有侵權情事,自無庸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此外,農業金融署於系爭裁罰書指明原告「員工尚未依漁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訓練合格且服務達一定期間並取
得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即派任大出納重要職務。」,
足證原告逕使陳語蕎擔任大出納一職,係與法不符。另原告
確未實際清點庫外現金,僅清點庫內現金,系爭裁罰書對此
亦指明原告「庫存現金每日覆點作業,僅大點庫房內之未拆
封現金,未盤點庫外現金。」,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點係自11
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達一個月之久,並橫跨
兩個月份,果若原告確有進行「抽查」等稽核,何以均未發
現陳語蕎之犯行,益證原告之內稽內控徒留形式,並未有實
際糾錯功能,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全部責任。退
步言之,倘審理後李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內控制
度之漏洞甚多,李澄方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且原告至少須就本件損害負九成以上之責任。又李澄方
於陳語蕎之300萬元匯至其帳戶後,已於111年12月20日先將
其中100萬元轉匯至楊筱晴之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將剩餘
之200萬元轉匯至上開相同帳戶,故李澄方自本次事件中未
獲有任何利益,原告據以不當得利向李澄方請求返還,核與
要件未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莊永戌以:伊從未主動提供帳戶,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照片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伊並非詐
騙集團成員,亦未因交付上述帳戶資料而獲利,伊係收到起
訴書後才知悉伊的帳戶有遭人匯入150萬元,本件原告之損
失應屬原告員工陳語蕎之個人行為,伊有報案,同為被害者
,且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罪確定,自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瑋庭以:不爭執陳語蕎未實際存入款項即開立存款單
而轉帳15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其提供帳戶所涉犯刑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另其與陳語蕎於113年2月15日以
75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分期付款持續履行中,無法負擔原告
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良立以:不爭執陳語蕎未存入款項即以許燕慧名義開
立存款單,並由許燕慧帳戶轉帳20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
但帳戶資料被別人拿走,帳戶內的錢也是別人提領的,所涉
交付帳戶刑事案件在新北地院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㈦被告詹志偉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㈧被告楊筱晴以:不爭執陳語蕎未存入款項即以李澄方名義開
立存款單,並由李澄方帳戶共轉帳300萬60元存入其名下帳
戶,但伊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找工作使用,至於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證件都還在其保管支配中,所涉刑事
案件在宜蘭地院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高崇榮、江俊德、王政修、石苡彤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
4至157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三第146頁):
㈠被告陳語蕎於111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
部,並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擔任原告信用部「大出納」職務
,負責掌管信用部單日現金之保管、大額臨櫃現金清點等職
務。
㈡陳語蕎於上開任職原告大出納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偽
以自己確實已收取自己之現金存款,並開立虛偽之存款單,
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至自己名下A、B
帳戶之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將40萬元、30萬元之前開虛偽現金存款轉匯
至高崇榮帳戶,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將6萬元之虛
偽現金存款轉帳至江俊德帳戶,於同年12月5日中午12時37
分許,將150萬元之虛偽現金存款轉帳至被告張瑋庭帳戶;
於同年12月8日11時45分許將200萬元之虛偽現金存款轉帳被
告王政修帳戶。
㈢被告許燕慧為原告魚市場員工,知悉陳語蕎擔任大出納職務
,本應依實際收取之現金登載帳務,卻仍提供其名下帳戶存
摺、印章供陳語蕎自由使用。
㈣陳語蕎於111年12月13日起,偽稱已收取許燕慧之現金存款,
並以許燕慧之名義開立虛偽之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
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將20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
許燕慧帳戶再轉入被告徐良立帳戶。
2.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先
將300萬60元先以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各以150萬30元、
150萬元30元轉入詹志偉帳戶、被告莊永戌帳戶。
3.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先將200萬30元先以現金
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200萬30元轉入詹志偉帳戶。
4.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先將200萬30元先以現金
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將200萬30元轉入被告石苡彤帳戶。
5.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將150萬元先以現金存
入許燕慧帳戶中,再將150萬元轉入石苡彤帳戶。
㈤被告李澄方擔任原告北梓官信用部大出納,知悉陳語蕎擔任
大出納職務,告知陳語蕎其名下帳戶資訊。
㈥陳語蕎於同年12月20日偽稱已收取李澄方之現金存款,以李
澄方之名義開立虛偽之3,000,090元無摺存款單,並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存款單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
登錄於李澄方帳戶中,再於同日(20日)由李澄方自行轉匯
1,000,030元至被告楊筱晴帳戶中,被告李澄方曾於匯款單
上填寫匯款目的為「裝潢」,嗣再於同年12月21日由陳語蕎
以李澄方名義將200萬30元轉匯至楊筱晴帳戶。
㈦被告許燕慧在梁郁茹於11l年12月23日梁郁茹以Line通訊軟體
詢問許燕慧匯款用途時,許燕慧稱其匯款金額乃作為土地買
賣使用,並提供如原證10所示土地買賣合約。
㈧許燕慧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傳送予梁郁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審重訴卷第113至117頁),係被告陳語蕎所偽造不實並
提供許燕慧作為表明匯款金額是作為土地買賣使用。
㈨原告因被告陳語蕎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虛假現
金交易存入陳語蕎、李澄方、許燕慧帳戶後再轉入其他被告
之金融機構帳戶案件,損失1,776萬,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裁罰40萬元罰鍰,並應予糾正,裁罰理由如行政院112年5月
22日農授金字第112501043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
89頁)。
㈩陳語蕎交付予原告帳面金額4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
0)已兌現。
陳語蕎將虛偽現金存款200萬元匯入王政修帳戶,其中1,335,
559元經警示凍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司執智第17
4360號扣押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語蕎、許燕慧、李澄方及高崇榮等9人分別就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陳語蕎部分:
查陳語蕎對原告主張其於任職原告大出納業務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偽以已收取自己之現金存款,並開立虛偽之存款單
,交由不知情之臨櫃櫃員將該筆虛偽存款登錄至其A、B帳戶
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高崇榮、江俊德
、張瑋庭、王政修之帳戶,及登載不實收入傳票以示收訖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許燕慧帳戶,再各轉帳至
徐良立、莊永戌、詹志偉、石苡彤及登載不實無摺存款憑條
以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李澄方帳戶,再由李
澄方名義分別於12月20日轉帳100萬元、12月21日轉帳200萬
元至楊筱晴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均不爭執,僅爭
執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又
陳語蕎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3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審理程序
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陳語蕎係犯農業
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參,可認陳語蕎明知其無實際收取該等現金款項,竟
以上揭虛偽登載不實收入傳票或無摺存款單方式,存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至各該帳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陳語蕎主張上開所為之動機固屬遭詐欺集團詐
騙,然其所為持續登載不實傳票或存款單、匯款單等挪用原
告資金乃屬為投資獲利、取回個人資金之私慾動機,其上開
行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2.許燕慧、李澄方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
⑵查許燕慧將其帳戶交與陳語蕎使用,並由陳語蕎以不實登載
收入傳票之方式存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金額,並轉出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惟許燕慧辯稱:係基於信任陳語蕎所為等語,經查
:
①觀之陳語蕎與許燕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語蕎向許
燕慧表示其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無法轉帳,其妹需
要匯款裝潢新家等為由,向許燕慧借用帳戶,並向許燕慧說
明其存入及轉出之金額均會當場在許燕慧面前辦理,並不會
騙許燕慧的錢,並編造要簽約、匯款錯誤需再次匯款,家人
忙碌僅有其可處理匯款事宜,主任通融可再次匯款等語,許
燕慧亦曾詢問陳語蕎其他帳戶是否能使用,並曾與之討論裝
潢房子之內容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刑案
卷一第125至163頁);另觀諸陳語蕎與李澄方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陳語蕎前於111年12月10日先向李澄方表示
需借用帳戶匯款等語,經李澄方向陳語蕎詢問借用之方式及
何以其不使用漁會之帳戶,李澄方表示要詢問家人後,陳語
蕎即表示不借用帳戶,嗣陳語蕎又於111年12月20日稱其帳
戶尚未解凍,仍需向李澄方借用帳戶匯款予廠商,並於翌(
21)日又向李澄方說明匯款係用於買地、蓋房、裝潢為由,
再要求李澄方借其帳戶匯款,其討論借用帳戶期間並曾多次
稱「寶貝給我帳戶啦」、「愛你寶貝」等語,有其等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刑案卷一第165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8
5至393頁),核與陳語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向許燕慧
、李澄方借帳戶係告知他們我要買房子、裝潢費及土地等用
途(見刑案卷一第8頁、第25頁、第41頁)大致相符。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