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黃仁義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鄧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同成
被 告 劉金鐘
劉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830
.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
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
,並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鄧玉英辯以:系爭土地西側原為伊公公與被告林金鳳之 公公於其上種植甘蔗、稻米、玉米等作物,並經歷代傳承長 達40餘年,雖現處於休耕狀態,然仍由伊定期僱請他人除草 翻土整地以涵養地力,俾利日後繼續農作,伊與被告林金鳳 均就該部分土地具有特殊情感依附關係,且亦同意繼續維持 共有,請求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 並按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金鳳辯以:伊同意被告鄧玉英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 意分割後與之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劉金鐘、劉金城(下合稱劉金鐘等2人)均辯以:伊等為
兄妹關係,願繼續維持共有,而如採甲案應由伊等提出補償 金,採乙案則可受領補償金,故考量經濟因素,希望採乙案 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不再主張 甲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221至222頁),而系爭土 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其上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非屬法定 空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等法規分割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1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 3年7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587100號函、113年7月1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79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 1370652200號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7至61、83頁)。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分割如甲案所示,應屬公平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和平段,地勢平坦,形狀不規 則,略呈西北-東南走向,愈至東側地形愈趨狹窄,現況為 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其上雜草叢生,西北側毗鄰同段1359 地號國有土地、東北側毗鄰同段1360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 柏油且劃設路面邊線供人車通行使用之大遼路,寬度約6公 尺,為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影像圖 、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審重訴卷第79、81 、87至9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岡山 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重訴卷第91至101、115至117頁),並 有不動産估價報告可按(參不動産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第40至4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甲案分 割,被告則均主張採乙案分割,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均可取得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之土地,且北側 均臨既有道路可聯外通行,而如採甲案,自西至東依序由被 告劉金鐘等2人、原告、被告鄧玉英等2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1361、1361⑴、1361⑵,面積依序為3,005.80平方公 尺、2,909.84平方公尺、5,914.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暫 編地號1361、1361⑴之土地形狀方正,易於規劃使用,原告 所取得之暫編地號1361⑴南側適與其所有同段1364地號土地 相毗鄰,得合併利用以盡地利,至暫編地號1361⑵東側固呈 較為狹窄不易利用之錐形土地,然該部分土地面積多達5,91 4.67平方公尺,大部分土地仍屬方正而可規劃利用,仍得使 土地發揮經濟效益;相較於乙案使被告劉金鐘等2人分得如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61⑵即系爭土地最東側,面積僅3,005 .80平方公尺,該不易利用之錐形部分土地占其土地面積比 例甚高,實難期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且乙案使被告鄧玉英 等2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361部分面積多達5,914.6 7平方公尺之方正矩形土地,對其他共有人難認公允,是雖 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乙案,然甲案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 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鄧玉英所稱其公公與被告林金鳳 之公公曾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種植作物,經歷代傳承迄今已 逾40年,採乙案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情,固提出109年及111 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13年11 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為佐(重訴卷第75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可見被告鄧玉英申報系爭土地認定基 準為83年至92年契約蔗作,於102至109年有辦理休耕及轉作 ,而於113年12月6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 地現無耕作使用情形(重訴卷第93頁),嗣不動産估價師於
114年7月14日現地勘察時,仍處於休耕狀態(參估價報告第 42頁),顯無任何變更占有使用現狀之困難,被告鄧玉英亦 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而分割共有物本非先占 先贏,占有使用現況僅為定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之一,是縱其 現仍就該部分土地為翻土整地等維護地力行為,徴諸前揭說 明,難認維持其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現狀為最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依此方法分割 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 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價值,認應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 及金額互為找補,有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45至57頁 )。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經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 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法及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 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應屬專業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 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四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採甲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至 被告劉金鐘等2人雖因經濟因素考量而變更其原主張應採甲 案分割,然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多寡,係受原應有部分面積 與配受面積之增減、分割後各配受部分及保持共有部分價值 之高低等因素影響,不宜僅憑補償金額多寡決定分割方法, 是被告劉金鐘等2人僅因希冀受金錢補償致變更其原主張較 為公平妥適之甲案,自無足採。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劉金城以其應有部分12205分之1034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金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222頁),而被告 劉金鐘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且同意分割,則依前開規定,其 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被告劉金城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 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 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5日岡土法字第4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25日岡土法字第4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 附表一:分割前土地明細表
土地地號 岡山區和平段1361地號 使用分區 農業區 面積(㎡) 11,830.3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鄧玉英 3051/12205 2,957.34 黃仁義(原告) 3002/12205 2,909.83 林金鳳 3051/12205 2,957.34 劉金鐘 2067/12205 2,003.54 劉金城 1034/12205 1,002.2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甲案,參附圖一)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所有狀態 黃仁義 1361⑴ B 2,909.84 1/1 鄧玉英 1361⑵ C 5,914.67 1/2 林金鳳 1/2 劉金鐘 1361 A 3,005.80 2/3 劉金城 1/3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所有狀態 黃仁義 1361⑴ B 2,909.84 1/1 鄧玉英 1361 A 5,914.67 1/2 林金鳳 1/2 劉金鐘 1361⑵ C 3,005.80 2/3 劉金城 1/3 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甲案)找補表
應給付人 劉金鐘 劉金城 黃仁義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應給付總額(元) 1,002,312 505,731 281,533 1,789,576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合計 鄧玉英 501,156 252,865 140,767 894,788 林金鳳 501,156 252,866 140,766 894,788 附表五:被告分割方案(乙案)找補表
應給付人 黃仁義 鄧玉英 林金鳳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應給付總額(元) 811,027 1,418,764 1,418,764 3,648,555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合計 劉金鐘 543,250 950,330 950,331 2,443,911 劉金城 267,777 468,434 468,433 1,204,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