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何見萬
被 告 何清良
何永能
何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清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寶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何永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寶來、何永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黃明輝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部分土地上,依序有被告何清良、何寶來、何
永能所搭建之地上物,惟被告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何清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何寶來、何永能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3-17頁),復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9 、103頁)。又被告何清良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其餘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 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