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岳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致宇、陳芃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第 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4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