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鄧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鄧舜澤
鄧舜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其二人之父鄧志強,於民
國110年9月間以其欲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4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號3樓)缺資金為由,向訴外人楊月嬌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另向訴外人葉鳳珍借款10
0萬元、向其母涂枝梅借款200萬元。借款當時鄧志強向楊月
嬌承諾待其軍人退伍後,便會以退休金清償系爭借款,楊月
嬌答應後於110年9月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志強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帳戶內。惟因鄧志強於退伍後一周內之111年11月20日
死亡致未返還借款,楊月嬌遂委請涂枝梅代為向其繼承人之
被告2人催討返還借款,被告2人雖有允諾會處理然卻遲遲不
願意返還借款。因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鄧志強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鄧志強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楊月嬌之後並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2人還款,惟被告2人迄今均未給付。嗣楊月嬌於113年1
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2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鄧志強並未向楊月嬌借用系爭借款,原告就其二
人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一節,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據悉鄧志強從事軍旅數十年期間,每月均
會匯款1萬元交由母親涂枝梅保管並協助理財。又楊月嬌與
涂枝梅為熟識朋友關係,2人間常有金錢往來,涂枝梅於110
年9月間為返還鄧志強於服務軍旅期間所交託保管之部分金
錢,遂指示其友人楊月嬌匯款80萬元予鄧志強,故該80萬元
款項並非鄧志強向楊月嬌之借款,故原告主張鄧志強向楊月
嬌借款8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又鄧志強如曾向楊月嬌借
款80萬元,楊月嬌為確保債權應會簽立借款契約或借據,不
可能如原告所述之無簽立借款契約,原告主張違背常情,洵
非可採。另楊月嬌亦無原告主張之將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
事實。原告提出之原證7「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從未見過
,應非事實,且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兩方當事人楊月嬌、原
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手寫部分,以肉眼辨識
顯可認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且原告也未能證明為楊月嬌之
字跡,又「讓與人」後方之印文「楊月嬌」,原告也未提供
證據證明是否為楊月嬌所有之印章,並無法證明該「債權讓
與同意書」係楊月嬌本人所簽立。況且,據聞楊月嬌本人已
罹患○○症。被告2人於113年9月8日曾偕同母親陳秋香前往新
北市永和區之楊月嬌住處向其查證本案相關事實,依被證3
陳秋香與楊月嬌對話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知,楊月嬌係
陳稱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借款及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
。又原告並未證明已將受讓系爭借款之80萬元給付予楊月嬌
,亦不足以證明確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楊月嬌於110年9月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志強之高雄銀行右昌分
行帳戶。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
㈡、鄧志強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且未拋
棄繼承。並有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卷一第95、107頁)。
㈢、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當時有楊月嬌、原告及其配偶郭文淵在
場。
四、本件爭點:
㈠、鄧志強與楊月嬌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楊月嬌是否已交付借
款?楊月嬌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
㈠、原告主張鄧志強與楊月嬌間有系爭借款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楊月嬌並已交付借款予鄧志強,被告雖否認。經查:
1、原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月嬌110年9月9日匯款80
萬元予鄧志強之匯款單(卷一第17頁)為證。而其二人間除
上開借款往來關係外,被告並未陳明及舉證證明其二人間另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開80萬元,衡諸常情及社會
經驗應係屬借款無疑。
⑵、又依原告及其胞妹於113年12月5日至楊月嬌新北市住處,並
有葉鳳珍在場,而與楊月嬌之對話可知,楊月嬌明確表示鄧
志強確實有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且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
原告之事實,楊月嬌於閱覽完原證7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
後,亦表明前開同意書確實係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名,有上對
話之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卷二第93頁以
下)。
⑶、依涂枝梅請其女兒鄧惠玲傳予被告2人之母陳秋香之簡訊(卷
二第209頁)可知,涂枝梅於簡訊中已明確告知鄧志強於生
前確實有向楊月嬌借款80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並請被告
二人及陳秋香及早還清該筆80萬元借款。依涂枝梅之上開簡
訊即可知,證明鄧志強生前確有向楊月嬌借用系爭80萬元借
款,且迄至鄧志強死亡時均尚未清償之事實。
⑷、再參以鄧志強同時亦確實有另外有向葉鳳珍借款100萬元,及
向其母涂枝梅取得200萬元(原告稱是借款,被告稱係贈與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鄧志強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
另依涂枝梅之女兒鄧惠玲與被告2人之母陳秋香之簡訊(卷
二第209頁)對話中,陳秋香陳稱鄧志強生前尚有將近200萬
元之債務未還等語等情可知,鄧志強當時確實有因欲購買系
爭房地缺少資金而需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而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
⑸、證人葉鳳珍亦證稱「鄧志強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會經常聯絡
,我一個月回臺東一次,會在涂枝梅精舍(涂枝梅為鄧志強
媽媽)與楊月嬌師姊、鄧志強會面。」、「(鄧志強與楊月
嬌在110 年9 月間有系爭80萬元借款,你是否清楚?如清楚
,是如何知道?)他們之間確實有80萬元借款,當時是鄧志
強要買房子,他信用狀況沒有辦法辦貸款,他跟涂枝梅說要
720 萬元,楊月嬌借鄧志強80萬元,我借鄧志強100 萬元,
另外涂枝梅借給鄧志強540 萬元。」、「(當時在哪個地點
?時間?)涂枝梅精舍。詳細時間是在110 年9 月的哪一天
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是回桃園才匯款100 萬元給鄧志強,我
有憑證,我印象中,我回臺東跟鄧志強他們聚會談借款那天
是假日,我回桃園之後才匯款,聚會當日是週六,隔天是週
日,我是週日回桃園,隔天上班日匯款,聚會談借款的具體
日期應該就是我匯款的前二天。」、「(當時有幾人在場?
)涂枝梅、楊月嬌、鄧志強及我。」、「(當時楊月嬌有沒
有○○的言語或行為?)都沒有。當時楊月嬌言行舉止都正常
。她是在涂枝梅過世之後才開始有些不太一樣。」、「(後
來楊月嬌有沒有債權讓與給原告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如清
楚,是如何清楚?)我知道。是原告跟我說的。」、「(鄧
志強向楊月嬌借80萬元、向涂枝梅借540 萬元及向你借得10
0 萬元,鄧志強有無清償?)有,當時鄧志強就有說他退休
時,再用退休金還我,後來他退休之後有還給我。楊月嬌部
分沒有還,因為鄧志強退休後一個禮拜就過世了。涂枝梅是
鄧志強媽媽,他有沒有還給涂枝梅我不知道。」、「(你剛
剛有說鄧志強信用有問題,你如何得知?)他有託我辦房貸
,我們公司不核貸,承辦的人員有告訴我,他當別人的保證
人,欠款的人沒有還,所以鄧志強被陽信銀行列為信用不良
的人,因此向我們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貸款辦不出來,
因為他貸款辦不出來,所以才會回臺東聚會時談到借款的這
件事情怎麼處理。」、「(你是否知道楊月嬌有沒有把80萬
元給鄧志強?)我知道有給,是匯款,我是聽師父涂枝梅跟
我說的。110年10月我再回去臺東時,師父涂枝梅跟我說的
。應該是鄧志強過世時,師父涂枝梅有提鄧志強的兩個兒子
要還楊月嬌這筆錢,師父說他有留楊月嬌的匯款條。」、「
師父真的有講,確定是鄧志強過世之後,師父涂枝梅有提這
件事情。我剛剛說的110 年10月回臺東的時候,師父涂枝梅
就跟我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可以確定的是鄧志強往生之
後才有聽到師父涂枝梅講這件事情。」、「(你剛說你知道
楊月嬌有罹患○○症情形,是在涂枝梅過世後覺得他有點不太
一樣,你如何知道、情形是怎麼樣?)我覺得他很傷心,但
不是一般人表現出來的那種傷心。除了傷心的表現以外,有
沒有其他讓你覺得他和平常不太一樣的行為。」、「(你剛
說鄧志強有向楊月嬌借錢,當時雙方約定的借款額度多少?
利息多少?何時還款?)我們都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是一種
信任,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因為要鄧志強有錢才有辦法還
,而鄧志強要退休才有錢。」、「我覺得我們都是一種信任
,所以我們都不會約定還款日期、利息。至於涂枝梅、楊月
嬌二人與鄧志強具體如何約定我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
卷二第22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⑹、鄧志強既確實有向楊月嬌借用系爭借款,而衡諸常情,如楊
月嬌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應該會向被告二人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是依其未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
是由原告起訴之情形,應堪佐證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
屬實。
⑺、又楊月嬌雖然有○○情形,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卷二第117頁)所載僅為「於113/3/29評估CDR=1(輕度)
可知,僅為輕度。而輕度○○症的症狀包括近程記憶力減退、
遺忘近期事件、難以記住最近發生的事情、時間或地點混淆
,以及在複雜任務上出現困難等情形,因此病人只是會記不
住及遺忘近期事件,而並不會遺忘更久之前即已發生過之事
情,且仍能於自由意思及有清楚之意識能力之下,為債權讓
與或其他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故於3年多更久以前之110年
9月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事實之記憶,楊月嬌應不受
輕度○○症之影響,且得合法為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行為。被
告辯稱楊月嬌在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已為○○狀態云云
,即不足採。
⑻、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
信。
2、被告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被告2人與其母陳秋香前往楊月嬌新北住家與楊月
嬌之對話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一份(卷二第67頁以下)為證
,辯稱楊月嬌於對話中否認其與鄧志強間有系爭80萬元借款
存在及債權讓與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陳秋香與楊月嬌之對話之中,向楊月
嬌表示收到的文件及法院所寄送之文件應該為詐騙集團所為
,其應該是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等語。依陳秋香之此等對話
用語及詢問方式,有誘導及使楊月嬌誤認與理解偏差之不當
詢問情形,而足以讓楊月嬌誤以為有詐騙集團向被告2人與
陳秋香詐騙,此種情形,衡諸常情,足以讓楊月嬌誤認原告
提出之書狀及文件均是詐騙集團所為,楊月嬌當然會否認有
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否認有相關文件。因被告2人與陳秋香既
是以上開誘導及使楊月嬌誤認與理解偏差之不當詢問,則楊
月嬌基於此誤認之認知,所為無系爭80萬元借款存在及無債
權轉讓之事實等等之有利於被告之回答及對話言語,自均不
足採,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②、又依楊月嬌於對話過程中所說之:「哎,奇怪那些詐騙集團
怎麼知道啊…」等語可知,應確實有系爭80萬元借款存在。
因如無系爭8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楊月嬌應即不會有任何
關於借款之言語,亦即必先有系爭8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
楊月嬌才會稱:「那些詐騙集團怎麼知道啊」等語。故依楊
月嬌之上開言語,原告主張有系爭80萬元借款存在,亦應堪
認定屬實。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已將受讓系爭借款之80萬元給付
予楊月嬌,即不足以證明確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惟
查,原告已將受讓系爭借款之80萬元給付予楊月嬌,業據證
人證述在卷,且縱認原告未將受讓系爭借款之80萬元給付予
楊月嬌屬實,亦只是楊月嬌得否依債權讓與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受讓系爭借款之80萬元之問題。
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抗辯據悉鄧志強從事軍旅數十年期間,每月均會匯
款1萬元交由母親涂枝梅保管並協助理財云云。惟查,依被
告2人之母陳秋香與涂枝梅女兒鄧惠玲間之112年1月10日簡
訊內容:「麻煩妳們跟印智師父(即涂枝梅)說一下,鄧志
強有交代他在拜的神明轉達,叫我們照他以前在的時候每個
月幫他匯10000生活費給他媽媽。已經轉入了。」(卷二第5
1頁)可知,鄧志強每月匯款給予涂枝梅之1萬元係給付生活
費。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⑷、被告雖又抗辯楊月嬌110年9月9日匯予鄧志強之80萬元,係因
楊月嬌與涂枝梅為熟識朋友關係,2人間常有金錢往來,涂
枝梅於110年9月間為返還鄧志強於服務軍旅期間所交託保管
之部分金錢,遂指示其友人楊月嬌匯款80萬元予鄧志強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之抗辯,
與原告提出之楊月嬌110年9月9日匯款80萬元予鄧志強之匯
款單(卷一第17頁)所記載之匯款人為楊月嬌,而非楊月嬌
為涂枝梅之代理人不符;且被告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志強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9月20日(卷一第61、6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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