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廖清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陳榮郎
呂慧雯
王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林鴻裕
柯呈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6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先位主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
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下稱甲案),備位主張
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之補償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下稱修正甲案)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系爭土地
應採甲案分割及補償。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採修正甲案
分割及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榮郎、呂慧雯、王俊琪(下合稱陳榮郎等3人)辯以:
系爭土地與同段78、78-1、78-2、78-3、78-4、78-5地號土
地本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同段78地號,下稱原78地
號土地),嗣經分割而留作私設道路,由原78地號土地共有
人維持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再為分割。如本院認仍得分
割,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並按附表七所示之
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下稱乙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林鴻裕、柯呈錩辯以:請求採乙案分割及補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自原7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作為兩造共有之通路
,經系爭土地往北可連接至高雄市仁武區(下同,均略之)
中正路477巷之道路。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78、78-1、78-2、78-3、78-4、78-5地
號土地依序為被告柯呈錩、林鴻裕、呂慧雯、王俊琪、陳榮
郎及原告單獨所有,其上搭蓋鐵皮建物,作為倉庫、廠房、
營業處所或門市使用(占有使用現況如訴字卷第151至191頁
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㈡承㈠,如可,妥適分割方案為何?
㈢承㈠,如可,分割後應如何找補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原7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坤玉、陳小燕、侯季廷及原
告、被告陳榮郎、被告呂慧雯共有,嗣於105年4月19日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割而增加同段78-1、78-2、78-3、78-4、78-5
、78-6地號土地,翌(20)日辦畢分割登記。分割後:①林
坤玉、侯季廷取得78地號、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嗣於105年5月27日出賣
於訴外人莊閔雄,再由被告柯呈錩則於109年12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②陳小燕取得78-1地號、面
積535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被告林鴻裕於106年6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③被告呂慧雯取得78-2
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嗣於107年1月26
日因與同段78-7地號土地合併而增加為377平方公尺);④被
告陳榮郎取得78-3地號、78-4地號,面積依序為365平方公
尺(嗣於107年1月26日因與同段78-7地號土地合併而增加為
369平方公尺)、593平方公尺(嗣於106年11月22日因分割
增加78-8地號致面積減為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
被告王俊琪於105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8-3地號土地
所有權);⑤原告取得78-5地號、面積756平方公尺之土地單
獨所有;⑥至78-6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按分割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坤玉10000分之1236
、侯季廷10000分之1236、陳小燕10000分之1540、原告1000
0分之2179、被告陳榮郎10000分之2758、被告呂慧雯10000
分之1051),並因被告柯呂錩、林鴻裕、王俊琪買受78、78
-1、78-3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同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前手就
78-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合併)前、後標示
及所有權資料、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暨附表、印鑑證
明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9至109頁);再觀諸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審訴卷第79、81頁),自原78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78-1、78-2、78-3、78-4、78-5地號土地非經由
系爭土地,無從與同段66-8地號土地即現況為中正路477巷
之道路相連接以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亦經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敷設水溝蓋以便利通行、排水使用,有兩造提出之現況照
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107至111、131至137頁;訴字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49至191頁),足見原78地
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該土地時,意在保留系爭土地繼續供各
自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
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計畫道路範圍,亦無相關列管開闢
紀錄,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⑵之長條形土地亦無留設8公尺寬作為通行使用之必要,
自可再為分割等語。惟被告陳榮郎等3人陳明僅於本院採擇
其所主張之乙案前提下始同意分割(訴字卷第478頁),自
難認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徵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土地係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原7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留設,原告雖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上開主張,自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供作原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受
人作道路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
月10日仁法土字第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2月17日仁法土字第2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仁武區仁營段78-6地號 使用分區 農業區 面積(㎡) 863.0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廖清榮(原告) 2179/10000 188.05 陳榮郎 1708/10000 147.40 呂慧雯 1051/10000 90.70 王俊琪 1050/10000 90.62 林鴻裕 1540/10000 132.90 柯呈錩 2472/10000 213.33
附表二:原告先位分割方案(甲案,參附圖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0 廖清榮 2179/10000 ⑴ 000 1/1 0 陳榮郎 1708/10000 ⑵ 000 1475/3290 呂慧雯 1051/10000 908/3290 王俊琪 1050/10000 907/3290 0 柯呈錩 2472/10000 ⑶ 000 1/1 0 林鴻裕 1540/10000 ⑷ 000 1/1
附表三:原告備位分割方案(修正甲案,參附圖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0 廖清榮 2179/10000 ⑴ 60 1/1 ⑵ 000 1280/4570 0 陳榮郎 1708/10000 1475/4570 呂慧雯 1051/10000 908/4570 王俊琪 1050/10000 907/4570 0 柯呈錩 2472/10000 ⑶ 000 1/1 0 林鴻裕 1540/10000 ⑷ 000 1/1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0 廖清榮 2179/10000 ⑴ 60 1/1 0 陳榮郎 1708/10000 ⑵ 000 195/457 呂慧雯 1051/10000 131/457 王俊琪 1050/10000 131/457 0 柯呈錩 2472/10000 ⑶ 000 1/1 0 林鴻裕 1540/10000 ⑷ 000 1/1
附表五:原告先位分割方案(甲案)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廖清榮 陳榮郎 呂慧雯 王俊琪 柯呈錩 合計 應受補償金額(元) 6,304 192,416 117,284 117,578 356,473 790,055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林鴻裕 6,304 192,416 117,284 117,578 356,473 790,055
附表六:原告備位分割方案(修正甲案)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廖清榮 陳榮郎 呂慧雯 王俊琪 柯呈錩 合計 應受補償金額(元) 106,307 140,318 85,210 85,540 366,458 783,83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林鴻裕 106,307 140,318 85,210 85,540 366,458 783,833
附表七:被告分割方案(乙案)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廖清榮 柯呈錩 合計 應受補償金額(元) 3,984,707 366,458 4,351,165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陳榮郎 1,189,536 109,397 1,298,933 呂慧雯 1,037,440 95,410 1,132,850 王俊琪 1,039,913 95,636 1,135,549 林鴻裕 717,818 66,015 783,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