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8號
CTDV,113,訴,218,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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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蕭瓊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蔡勝輝
訴訟代理人 蔡麗玲
蔡進福
被 告 蔡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77⑵部分(面積為0.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購得高雄市○○區○村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177號土地),及受第
三人贈與取得同區段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00分之60,
下稱172號土地)。被告甲○○於177號土地上興建一廁所,而
無權占用177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7⑵部分(面積為0.85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廁所);又以一磚瓦房屋無權占用172、177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7⑴、172⑴部分(面積分別為50.26、18.
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於附圖編號172⑴部分之天
花板裝設燈具。被告乙○○則係將其所有之健身器材堆放於附
圖編號172⑴部分,而無權占用172號土地,雖乙○○已於114年
3月13日前將健身器材搬走,甲○○復於114年5月1日將天花板
上之燈具拆除,然附圖編號172⑴部分仍遺留數個黑色地墊、
粉色塑膠椅1張、大紙箱1只、木頭製椅凳5張、黃色塑膠凳1
只、木板等雜物(下稱系爭雜物),堪認甲○○、乙○○仍有無
權占用附圖編號172⑴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廁所、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廁所占用之177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將系爭建物
占用之177、172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請求甲
○○、乙○○將系爭雜物清空,並將占用之172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另甲○○、乙○○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172、177號土地,獲
有利益,自應返還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172、177號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計之,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給付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為止,共
23個月占用附圖編號177⑴、177⑵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8,814元【計算式:1,920元×(50.26平方公尺+0.85平方
公尺)×10%÷12月=818元,818元×23月=18,81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甲○○返還所占用之17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8元;
併請求甲○○、乙○○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
13日為止,共23個月占用附圖編號172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67元【計算式:1,920元×18.42平方公尺×10%÷12月×原告
持份60/600=29元,29元×23月=66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甲○○、乙○○返還所占用之172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元。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甲○○應
將坐落17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⑴、177⑵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甲○○應將坐落17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72⑴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乙○○應將172號土地上之所有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甲○○應給付原告18,814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甲○○返還該部
分土地(即附圖編號177⑴、⑵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18元。⒌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6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甲○○、乙○○返還該部分
土地(即附圖編號172⑴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
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應拆除附圖編號177⑵部分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附圖編號177⑵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願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附圖編號177⑴、
172⑴之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可拆
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為甲○○之哥哥即訴外人○○○所興建
,嗣吳建來雖一度要將系爭建物口頭出售予甲○○,但○○○事
後有反悔,○○○往生後,系爭建物應係由甲○○堂哥家族等10
人所共有,甲○○、乙○○僅係偶爾放置私人物品於該處,並未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限,現甲○○、乙○○已將私人物品全數移
除,若系爭建物仍留有系爭雜物,也是左鄰右舍於該處聊天
時所放置,與甲○○、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172號土地之共有人多與乙○○有親戚關係,乙
○○係得到其等之同意才會在172號土地上放置健身器材,故
乙○○應無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現在乙○○
亦已將健身器材全數移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
12月13日)登記取得177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1
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2月13日
)登記取得172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00分之60)。
 ㈡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衛生所、幼兒園、超商,生活機能良
好、交通便利。
 ㈢附圖編號177⑵廁所(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甲○○

 ㈣乙○○於附圖編號172⑴部分原有放置健身器材,健身器材現已
撤出。
 ㈤訴外人○○○於107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3日)登記取得172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00分之3
0)。○○○同意乙○○於172號土地放置健身器材,並簽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㈥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巷0號,於86年5月1日裝表新設,於102年8月5日廢止用電(
院卷第293頁),用電戶名登錄為「○○○」(院卷第297頁)

 ㈦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拆除附圖編號177⑵部分並返
還、第4項中關於占用附圖編號177⑵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同意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應將177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⑴、177⑵部分(面積分別為50.26 平
方公尺、0.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
○○應將17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2⑴部分(面積為18.4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乙
○○應將17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2⑴部分(面積為18.42平方
公尺)內之所有物品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8,81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被告甲○○返還如附圖編號177⑴、177⑵部分土地(面
積分別為50.26平方公尺、0.8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818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甲
○○、乙○○返還如附圖編號172⑴部分土地(面積為18.42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甲○○應將坐落17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⑵部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甲○○給付313元,及自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4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原告請求甲○○應將坐落17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⑵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甲○○給付313元
【計算式:1,920元×0.85平方公尺×10%÷12月=13.6元,13.6
元×23月=313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院卷第199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4元等節,經甲○○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院卷第28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甲○○之認諾,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甲○○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對甲○○之上開請求,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附圖編號177⑴、172⑴部分之系爭建物無法證明為甲○○所有: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本文、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請
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有權處
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
甲○○拆除系爭建物,既經甲○○否認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
敘明。
 ⒉原告前對甲○○、乙○○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
偵查),原告固以甲○○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系爭建物係於民
國30幾年時我的哥哥所建,之後就賣給我等語(審訴卷第38
頁);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30日本案審理中陳稱
:系爭建物最早是在民國30幾年由甲○○的哥哥○○○所興建,
後來○○○賣給甲○○,由甲○○在系爭建物做生意,但○○○後來不
認帳,想要把系爭建物拿回去,且○○○又跟別人換地,導致
現在系爭建物係由堂哥10個人所共有,○○○已經往生了,○○○
雖然反悔不想把系爭建物給我們使用,但沒有積極阻止我們
使用,所以我們還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地價稅也是由我們
繳納,繳了40幾年等語(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提出甲
○○申設電表之照片為證(電號為00000000號,院卷第335頁
參照),而主張甲○○已自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云云。
 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明確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
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
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或他民事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
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經查,甲○○雖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系
爭建物係於民國30幾年時我的哥哥所建,之後就賣給我等語
(審訴卷第38頁),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已改稱系爭建物由○○
○所建,雖一度欲出售予甲○○,然○○○事後反悔,僅未積極拒
絕甲○○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足認甲○○對於其是否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後說法不一,並無承認其
為真實或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之意思存在,則甲○○於另
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要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
自認同視,而無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⒋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其上並無門牌號碼等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為憑(院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而原告所提出甲○○申設電表之照片
(電號為00000000號,院卷第335頁參照),經查該電表用
電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已於112年3月14日廢
止用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5
月21日高雄字第1141335628號函可稽(院卷第339頁),復
經甲○○於審理中陳稱:在原告購買177、172號土地之前,有
在系爭建物裡面放冰箱,所以有用到電,但在原告購買177
、172號土地後,就已經拆掉了等語(院卷第363頁),足見
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用電地址是否與系爭建物相同,已
非無疑。況該電表現已廢止用電,且系爭建物現並未供人長
期居住使用,僅供人短暫置放雜物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履勘
明確(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
上有裝設由甲○○申設之電表,再以此推論甲○○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據此,依卷內現有資料及證據,尚難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甲○○乙節已為完足之舉證,是原
告請求甲○○拆除177⑴、172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甲○○、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
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考)。再依不動產與動
產本質之不同,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
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
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
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
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難謂為占有人。此一概念
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
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可認某物為某人事實
上管領,始足當之。如僅偶然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物,無繼
續性,或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
逕認其使用即「占有」他人之物。
 ⒉經查,甲○○、乙○○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建物內分別設置天花板
上之燈具及放置健身器材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考(院卷第30
7頁至第30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院卷第13
5頁至第139頁),然天花板上之燈具及健身器材均屬可隨時
移動及增減變更之物品,非定著於系爭建物內,且占有之面
積未明,亦無排除他人使用或影響出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甲○○、乙○○有以該等物品繼續支配或排他占用17
7、172地號土地之意思及行為,而應認僅為暫時性之使用,
尚不構成占有之事實。況甲○○、乙○○現亦已將燈具拆除、健
身器材搬離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甲○○、乙○○有占有177、1
72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難憑採。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內現尚遺有系爭雜物,而系爭雜物亦為甲
○○、乙○○所堆置(院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惟此情業據甲
○○、乙○○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雜物確實為甲○○
、乙○○所有,是原告請求甲○○、乙○○移除系爭雜物,要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應將坐落17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⑵部分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甲○○給付313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本於甲○○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主文第2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 財產權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



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 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就主文第2項後段已到期之部分,亦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院卷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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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