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王美云
訴訟代理人 詹順豐
被 告 宋天英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連續之下列詐騙行為,而陷於借誤,
即: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等人合夥投
資圓山養生館,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實體店
面並無進展。②原告出資購買自小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汽車)乙輛供被告使用,然因被告長期積欠稅
捐、不遵守交通規則被主管機關罰款、積欠汽車過路費、積
欠修車費等費用,累計至112年止已累積119,200元未繳交(
下稱系爭汔車所生費用系爭汔車所生費用)。③被告於同年6
月15日又邀約原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樂SPA療癒莊園(台北
市○○區○○路0號),原告出資20萬元。④同年11月被告又向原
告借款5萬元,原告已以現金交付(下稱系爭借款)。⑤被告
於111年間又邀約原告合夥投資被告養生館旗下之海鮮塔,
原告出資95,00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倒閉。就上開①③⑤部
分,原告得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金額;就
②部分,原告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
繳納之上金額;就⑤部分,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因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814,200元金額及精
神慰撫金(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計算應為285,800元),
合計共1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合夥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及其他人合夥部分,倘若
原告欲取回投資款項,應依合夥清算程序辦理,惟本件兩造
及其他合夥人並未清算合夥,合夥亦未終結,原告亦並未提
出相關之合夥結算資料,證明其得請求之結算餘額為若干,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並無
提出任何借款契約或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為若干?以及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就原告主張其
所購買之系爭汽車係供被告使用,系爭汔車所生之上開費用
等是被告造成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汽車係被告所使用,及系爭汔車所生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119,200元,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係詐騙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部分,被
告否認,上開合法事業均確實有實際經營,係因適逢疫情,
經營困難,投資金額已虧損殆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樂SPA療癒莊園合夥契約書
、借款明細、停車費及工本費查詢資料交通違規罰單、華成
健康養生館附設東區蒸海鮮合夥契約書、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罰單、eTag通行費明細及繳費通知單借款明細、華成健康
養生館附設東區蒸海鮮合夥契約書、修車費估價單等證據(
卷一第11-21頁、卷三第29-405頁、卷四第9頁以下),合夥
股東會議記錄(卷四第453頁以下),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兩造及其他出資人等至少共3人合夥於110年5月1日投資圓山
養生館(臺北)。
㈡、兩造及其他出資人等6人合夥於110年6月15日成立樂SPA療癒
莊園,原告出資額為20萬元。並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一第11頁)。
㈢、兩造於111年間合夥成立華成健康養生館附設東區蒸海鮮。並
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卷四第39-41頁)。
㈣、原告出資購買之自小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長期積欠
稅捐、不遵守交通規則主管機關罰款、積欠汽車過路費、積
欠修車費等費用,累計至112年止已累積119,200元未繳交。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
若干?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
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汽車積欠之相關費用,有無理
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是否詐騙原告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
若干?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
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
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於清算時,應先清償合夥之
債務,須於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合夥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
額,故如合夥尚未終結,或合夥終結後並尚未經清算
,合夥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經查,本件上開①③⑤之合
夥部分,尚未經清算,業據兩造於審理中自認及陳明在卷。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
七、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
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汽車積欠之相關費用,有無理
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
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及系爭汽車係供被告使用與系爭汔車所生費用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發生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原告雖提出上開其所自行書寫於紙
張上之借款明細,及停車費及工本費查詢資料交通違規罰單
等為證。惟查,原告書寫於紙張上之借款明細,並為經被告
簽名及審核,於證據上係原告所片面書寫及製作,即不足以
為有利依原告之認定。另停車費及工本費查詢資料交通違規
罰單等證據,只能證明系爭汽車曾有被主管機關罰款、積欠
汽車過路費、積欠修車費等費用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系爭
汽車係被告所使用,及系爭汽車所生費用,是因被告之行為
所發生之事實。而除此之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信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
八、被告是否詐騙原告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
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
及舉證程度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原告僅空言主張,並
未就原告之上開行為係不法行為及係詐騙原告投資之詐欺行
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況依
被告提出之合夥股東會議記錄,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合夥契約
書等證據可知,上開合夥確實有經營,只是因經營困難,致
虧損殆盡而己,亦不足以認被告邀約原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
之行為,係屬於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