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5號
CTDV,113,訴,106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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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延輝
訴訟代理人 張鈞豐

被 告 張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
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鈞豐,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簡延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聲明由簡延
輝承受本件被告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本院卷第13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4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民國
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康乃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張鈞豐)113年7月1日當選康乃爾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康乃爾大樓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
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
」、「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鈞豐
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經核變更聲明㈠僅係
補充或更正原告聲明㈠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變更聲明㈡則
係訴訟繫屬中,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簡延輝,張
鈞豐已非主任委員,情事已有變更,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乃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康乃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
,系爭大樓於112年6月17日、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分別選任被告張鈞豐為管理委員,被告康乃爾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13年7月1日公
張鈞豐主任委員。然查,被告張鈞豐自承於110年間遷
離系爭大樓,當選管理委員後始將戶籍遷回系爭大樓,依系
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第11條第15款規定
張鈞豐無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其自
選舉為管理委員伊始即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嗣後當選
主任委員亦屬無效,則張鈞豐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所為「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
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
案」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不存在,張鈞豐當選第26屆
管理委員既自始無效,其嗣後當選第26屆主任委員亦屬無效
,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自亦不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與上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資格爭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
係,前揭資格爭議及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康乃爾大樓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
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張鈞豐與康乃爾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張鈞豐在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前就已搬遷,這是包括原告在內所有
住戶都已知道的事情,住戶仍予提名並最高票當選,且張鈞
豐當選後,沒有任何住戶有意見,況系爭規約第11條第15款
搬遷喪失委員資格者,是針對單純住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張鈞豐當選管理委員,應無問題。又張鈞豐沒有參加系爭
112年區權人會議,不知道會當選主任委員,所以當選後,
為遵守系爭規約第8條規範,即有將戶籍設籍在系爭大樓,
這是補正,並無問題。張鈞豐於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當選2
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既無問題,張鈞豐召集系爭113年區
權人會議,該會議所作決議及張鈞豐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自亦均無問題。原告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在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當時,未主張張鈞豐沒有資格,
直到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後才來主張,系爭大樓109戶,只
有他1戶有意見,這樣會影響系爭大樓對外所有合約,影響
住戶的公共利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㈠原告為康乃爾大樓(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專有部
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
 ㈡系爭大樓於112年6月17日、11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分別選任張鈞豐為管理委員,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
會(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於113年7月1日公告張鈞豐為主任
管理委員。
 ㈢張鈞豐為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千娜之配偶,目前有設籍於
系爭大樓文萊路337號8樓。
 ㈣張鈞豐已於110年間遷離系爭大樓。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7頁)
 ㈠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
「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
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張鈞豐有無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
請求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3年區權人
會議之決議,因召集人張鈞豐無召集權而決議不存在,且張
鈞豐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違反規約而無效,其
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惟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及該會議之
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將來是否繼續受系爭規約修正
等決議之拘束,張鈞豐是否為系爭大樓合法之第25、26屆主
任委員,復影響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
,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張鈞豐與系爭
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張鈞豐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
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
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或決議之內容或程序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其效力如何,管理條例未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定之。又法律或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一定之人召
集,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
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
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
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
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
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3年區權會議就十、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
由:A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及第二案,案由:管理委員會
編制人數變更案,均經現場表決,作成決議,有系爭113年
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1頁)。至十一、管
理委員選任事項,依上開會議紀錄,則僅公佈票選結果,11
3年度新任委員為:張鈞豐陳鳳蓮蘇龍川、沈美玲、段
奇明,並未經表決作成決議,且依系爭規約第8條管理委員
會之組織:第1款「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之事務,本大
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A棟3名、B棟3名、店面1名管理委
員,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票較多者為
當選,次高票為候補委員(委員出缺時遞補),共選出7名委
員,組成本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A棟或B棟或店面之住戶於
會議進行時,經主持人各3次詢問後,依然無人自薦或他人
推舉擔任委員候選人,則該不足之名額,可由其他任意區分
所有權人遞補。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之住戶,喪失委員
候選人之資格。」之規定(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
  未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之「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其
配偶、一等直系血親及其他合法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他親屬、借住人、承租人等),即具管理委員候選
人資格,住戶自薦或他人推舉為候選人後,再由區分所有權
人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獲票數較多者即屬當選,並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是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十一
、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既非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即
無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可言。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
存在,難認有據。
 3.又系爭規約,僅於第8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由配
偶或一等直系血親擔任之(亦需設籍本大樓)。其他委員必需
設籍本大廈;同條第5款規定:各管理委員喪失第8條第4款
所述之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時,即當然解任;第9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擔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有任何
前科者。二、曾侵佔及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三、受破產
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本人或配偶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五、嚴重影響本大樓信舉事(本審訴卷第42頁);並無其他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當然解任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僅有
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一等直系血
親關係或第9條事由,係當然解任;其他事由,如系爭規約
第8條第4款規定之設籍等,縱為解任事由,亦不當然解任
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解任,始生解任之效力。原告主張張鈞豐於當
  選第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未設籍系爭大樓,即當然解
任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張鈞豐於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
,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當選之管理委員推
舉為主任委員時,為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千娜之配偶,雖
當時尚未設籍系爭大樓,然當選後已補正設籍,目前仍設籍
於系爭大樓文萊路337號8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未設籍並
當然解任事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張鈞豐擔任
系爭大樓管委會第25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期間,既未曾以
張鈞豐當選時未設籍為由決議解任張鈞豐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職務,張鈞豐自為系爭大樓合法有效之第25屆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第15款規定:
「管理委員各委員如有搬遷、買賣、罷免、請辭解任或違
反本章第9條事項,尚(喪)失委員資格。致委員職缺空出者
,遞補或遴選方式如下:…。」,張鈞豐於當選第25屆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前已遷離系爭大樓,即無擔任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之資格等語。然系爭規約此條係管理委員出缺如何遞
補或遴選之規定,並非管理委員當然喪失委員資格事由之規
定,且該條所謂「搬遷」與其後之「買賣」係單指區分所有
權買賣情形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
一等直系血親規定僅須設籍即可等情相互以觀,可知,系爭
規約第11條第15款所謂「搬遷」,係指非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配偶、一等直系爭血親之其他合法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他親屬、借住人、承租人等單純獲區分所有權人
許可而實際居住系爭大樓之住戶有搬遷情形,因喪失實際居
住之「住戶」資格而喪失委員資格情形。此與區分所有權人
之配偶、一等直系爭血親因與區分所有權人具密切關係而視
同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為當然之「住戶」而具
候選管理委員資格不同,張鈞豐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
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除未設籍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解任之事由外,不因「搬遷」即當然喪失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之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準此,張鈞豐既為
系爭大樓合法有效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系爭規
約第1條規定,於其擔任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自得合法召
開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則原告以張鈞豐無權召集系爭113
年區權人會議為由,請求確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A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
之決議不存在,同屬無據。
 ㈢張鈞豐有無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
請求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經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當選之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
員時,為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黃千娜之配偶,且有設籍於系
爭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搬遷」並非具區分所有權人
配偶關係之住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張
鈞豐自得合法當選為系爭大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其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有合法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
請求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關於「A棟頂
樓防水工程修繕案」、「管理委員會編制人數變更案」、「
管理委員選任案」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張鈞豐與系爭大樓
管委會間第2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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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