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林丁山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明宏之母親即訴外人許素英於民
國110年5月26日死亡,許素英生前名下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房地(下稱大社房地)及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地(下稱楠梓房地)。
嗣原告與林明宏協議,由原告將其繼承取得大社房地3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林明宏,再由林明宏給付大社房地價值3分之1
之金錢予原告(下稱甲協議,此部分業經原告與林明宏另成
立和解)。原告另與林明宏、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繼
承取得楠梓房地,再由被告給付楠梓房地價值3分之1之金錢
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楠梓房地價值3分之1之金錢,惟因楠梓房地未經鑑價,
無從知悉其價值為何,故暫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之。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素英係於82年12月間購買楠梓房地,其購屋資
金部分來自被告出資25萬元及自77年開始按月交付予許素英
之工資,剩餘款項則是向銀行貸款給付。嗣因楠梓房地有整
修需求,許素英遂於91年6月間以楠梓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向銀行貸款56萬元,債務人為被告、許素英,被告於95
年間入住楠梓房地迄今,該56萬元貸款均是由被告償還,並
於113年4月清償完畢。後許素英口頭交代兩造及林明宏,其
過世後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楠梓房地,大社房地則由林明
宏繼承,惟須讓原告住至終老。許素英過世後,兩造及林明
宏認為大社房地亦應讓原告繼承,故將大社房地由兩造、林
明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楠梓房地則同意由被告單獨繼
承。然原告事後反悔,不斷地向被告主張其對於楠梓房地亦
有繼承權,被告不勝其擾,遂於110年8月15日親自書寫橋司
調卷第17頁之字據交給原告,其上載有「楠梓興楠路151巷7
6弄11-4號她有一份,扣除完再分」等語(下稱系爭字據)
,表示原告雖可分得楠梓房地,然須將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
扣除後再分,當時林明宏並不在場,系爭字據僅為被告單方
面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後因原告入監服
刑,被告曾探監並給予原告金錢資助,原告遂不再堅持分得
楠梓房地,兩造與林明宏後於111年2月14日至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簽立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取得楠
梓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登記完竣。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
爭字據,原告均以找不到為由而未返還,現竟在系爭字據上
添加「林明宏」字樣及「指印」,並持以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被告已就原告、林明宏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告
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偵查
中,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母親許素英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及林明宏為許素
英之繼承人,繼承許素英所留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同段18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
0號,即大社房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房地,即楠梓房地)。
㈡原告曾與林明宏達成甲協議,由原告將大社房地3分之1應有
部分贈與林明宏,林明宏則給付大社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價
值予原告,雙方並於111年8月15日簽立協議書(橋司調卷第
13頁),林明宏並於112年2月6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號碼
為575123號之本票予原告收受(橋司調卷第15頁)。而大社
房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下稱另案)鑑價為8,122,
290元,故林明宏應給付原告3分之1之金額即2,707,430元,
惟原告與林明宏協商後,同意林明宏應給付原告2,450,000
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林明宏另成立和解)。
㈢原告有於110年8月15日簽立橋司調卷第17頁之系爭字據,其
上載有「楠梓興楠路151巷76弄11-4號她有一份,扣除完再
分」等語,被告並有在其上用印。
㈣兩造及林明宏於111年2月14日至楠梓地政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院卷第71頁,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日期為111年2月
14日,故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110年2月14日應屬誤載),於
111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由被告取得楠梓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楠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登記完
竣;大社房地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16日由兩造
及林明宏登記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原告再於111年8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明宏。
㈤被告前對原告、林明宏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案件偵查中。
㈥被告前就大社房地對原告、林明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即另案)受理,嗣因被告撤回
訴訟而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有在系爭字據上簽名、用印乙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被告認系爭字據上所載
「林明宏」之簽名、「指印」為原告事後添加,而否認系爭
字據之形式真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字據
之形式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字據
正本沒辦法提出,已經滅失了等語(院卷第102頁),復未
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字據之形式真
正性已盡舉證之能事,亦難認定林明宏確有在場見聞並簽名
。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字據為真正,且林明宏有在場見聞並簽
名,其上所載「楠梓興楠路151巷76弄11-4號她有一份,扣
除完再分」等語,經原告主張:所謂「扣除完再分」,是因
為當時楠梓房地還有貸款,所以被告說扣除貸款之後再分,
許素英生前是說楠梓房地讓我跟被告一起繼承,被告說要處
理貸款,我才會先把楠梓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說他處理完
之後會把我的應繼分用金錢方式給付給我等語(院卷第103
頁);惟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證稱:許素英生前沒有說楠梓
房地、大社房地如何繼承,許素英過世後,兩造及我才討論
要如何繼承,最後決議大社房地歸我,楠梓房地歸被告所有
,所以我才把楠梓房地持分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把大社房地
的持分給我。系爭字據是兩造與我一起在楠梓地政簽立的,
上面的住址是我寫的,「她有一份,扣除完再分」是被告寫
的,我與原告有一起在上面簽名,被告則按手印、蓋印章,
「她有一份」的「她」是指原告,「一份」是指楠梓房地的
持分3分之1,「扣除完再分」的意思是,原告還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說要扣除完再分,我不知道原告還欠被告多少錢,
也不知道原告是因為什麼原因而欠錢,原告在現場有說我又
沒欠被告錢,為什麼要扣除完再分,但原告還是有在上面簽
字,當時我們在楠梓地政寫系爭字據取得共識,就一起去辦
理楠梓房地的過戶,把楠梓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有說會把
大社房地的3分之1過戶給我作為交換,但被告後來沒有過戶
給我等語(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足見原告與林明宏就
「許素英生前有無說過要如何分配楠梓房地」、所謂「扣除
完再分」是指扣除「貸款」或「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等節
,均有所出入,自難盡信為真。況依證人林明宏上開證述,
其等係於簽立系爭字據後之同日,即至楠梓地政辦理楠梓房
地之過戶,然兩造均稱系爭字據係於110年8月15日所簽立(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嗣兩造及林明宏於111年2月14日方
至楠梓地政辦理楠梓房地之過戶(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戳章可證(院卷第69頁),
可見自系爭字據簽立後,至兩造、林明宏辦理楠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止,期間已經相當時日,是林明宏證稱係於
同日為之,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原告對於系爭字據上所謂「扣除完再分」,是要扣除何款
項、具體金額為何,且「她有一份」是指多少比例,均未舉
證加以說明,僅泛稱要扣除楠梓房地之原有房貸,則縱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難具體認定系爭協議之「條件」為
何,及「條件是否已成就」。復觀諸原告與林明宏間成立之
甲協議,原告將其名下大社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林明宏,
並要求林明宏給付大社房地3分之1價值予原告時,尚知悉與
林明宏簽立正式之協議書,並要求林明宏開立本票予原告收
受(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顯見原告在與林明宏達成甲協
議之情況下,尚懂得要求林明宏簽立協議、開立本票以維護
自身權益。然原告於11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字據後,
相隔半年在被告未提出其他書面、擔保之情況下,卻於111
年2月14日逕與被告一同辦理楠梓房地之過戶登記,已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待被告清償
楠梓房地之房貸後,要給付原告楠梓房地3分之1之價金云云
,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然無法舉證證
明形式上真正,且縱令系爭協議為真,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
所載條件為何及是否已達成,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七、至原告雖聲請將楠梓房地送鑑價,以確定楠梓房地之市價為
何,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再將楠梓房
地送鑑價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