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38號
CTDV,113,簡上,13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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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世芬
被上訴人 魏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頤明園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含
有「B棟14樓住戶蘇世芬小姐未經委員會同意擅自取走電梯
內公告已影響住戶知權益,爾後如果再有該情況發生,委員
會將先報警再採取法律途徑。」等內容之公告並檢附上訴人
在社區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下合稱系爭公告),張貼在
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內,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及
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係經管委會決議後由總幹事執行,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決定,上訴人應向管委會反應,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頤明園」社區之住戶,於該
社區居住均逾20年。兩造因故素有嫌隙。
 ㈡被上訴人為頤明園第2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
 ㈢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7日將管委會張貼於B棟電梯內之公告
攜回住處閱讀,閱畢後即於同日放回該電梯公告欄。
 ㈣頤明園社區A、B、D、E、F棟電梯內及社區中庭公告欄於112
年10月17日張貼系爭公告。
 ㈤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23日至樂群診所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
 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多年幼教班教師,具烘培技術士證
照,現職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曾擔任頤明園社區管委會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環境委員;被上訴人為大專
肄業,退休前在中國造船公司人事處擔任管理師、採購師,
85年退休後帶小孩子去紐西蘭讀書,89年回台後,即於頤明
園社區定居。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係侵害其隱私權,違反個資
法第41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
字第2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取走系爭公
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張貼系爭公告是否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之張貼係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
、第2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貼系爭公告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
  查系爭公告經署名為「頤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原
審卷第13頁),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管委會共5人,
僅需3人同意即可作成決議,系爭公告係經其本人、黃識強
(即工務委員)及施纓娟(即監察委員)同意,其他委員未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又證人黃識強固於本院證
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公告被拿走,說要張貼公告,
沒有特別說明要張貼什麼內容,只有說上訴人把選擇管理公
司的公告拿走,要讓大家知道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主委到
底要張貼什麼樣的內容,我自己認為這件事情很小,不需要
問我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依其出具之「訴訟
說明書」則載述:「24屆委員會因公告推選管理公司條件等
內容,該文件發現被取走住戶,爭取時效,主委為防範錯失
,執行公告,事後各委員並無提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與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於事前以電話徵
詢其意見等語,已有未合;惟依證人黃識強所述,顯然其於
系爭公告發布前,根本不知悉被上訴人所要公告週知之內容
為何,尚無從以證人黃識強事後未表示任何意見,即得推論
事前經其參與決議而同意張貼系爭公告一情。佐以證人李慧
玲即事發時管委會環保委員於本院證稱:系爭公告在張貼之
前,未透過管委會LINE群組開會決議,係張貼之後我才看到
的,張貼之前被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形式通知我要張貼這樣
的公告,系爭公告是沒有開管委會的等語(本院卷第186、1
8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告係經包括其在內共3名管
理委員決議通過後公告,即難憑採。系爭公告既未經過管委
會討論決議,非屬管委會之共同意思決定,而係被上訴人個
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酌個
資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
權益時,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
爰參照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本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
求相當之慰藉金。準此,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仍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係侵害
其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部分,析述如下:
 ⒈系爭公告固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但情節並非重大:
  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權
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
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
,並審酌其有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肖像權
被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
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查被上訴人將電梯內監視
器攝錄之上訴人肖像,張貼於社區內各棟住戶電梯內及中庭
公告欄,足以清楚辨別上訴人之樣貌,並未有模糊或其他遮
隱之處理,固屬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可得閱覽之範圍僅
該社區住戶,張貼時間依上訴人所述亦僅3日(本院卷第89
頁),且上訴人取走管委會新聘請管理公司之合約等資料,
該等合約內容涉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自有維持公告資料張貼
之狀態,使社區住戶充分知悉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雖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其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
 ⒉系爭公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告所載事實,係上訴人
未經管委會同意取走電梯內公告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亦不爭
執其有取走公告至自家閱讀,足認系爭公告陳述內容與主要
事實相符,又系爭公告認上訴人前揭取走公告之行為,影響
住戶知的權益,亦屬對於社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衡酌其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
人之行為已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系爭公告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
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
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
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
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689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告上照片為上
訴人搭乘社區內電梯時經裝設其內之監視器攝錄,該電梯
屬社區公共領域,復佐以上訴人陳明知悉社區電梯內有裝設
監視器,且監視器螢幕設於社區管理室等語(本院卷第53頁
),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於社區電梯內之行為舉止係處於受
監看之狀態,已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公告自無侵犯上
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或住居安寧之情。又系爭公告固揭露上訴
人於社區內之住處,然上訴人於該社區居住長達20年,且曾
管委會委員,就系爭公告所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欠
缺合理之隱私期待,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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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